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4、5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五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4、5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均未逾6月,惟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4、5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