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
4、875、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1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財產為信託人所有。經查,全國營業大貨車統計約十萬輛,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均以「靠行」方式對外營業,依附此營生者近百萬人口,況「靠行」制度在貨運業界由來已久且為社會之實態,倘自備資金購置車輛,因個人無開設貨運公司之設備,而為達到營業之目的,將汽車靠行(信託)行為,即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肖貨運業者若依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擅自將汽車抵押或轉售,將必造成社會亂像,近百萬人口生計無靠,幸我貨運同業自律制訂汽車貨運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按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6、8、9、12條雙方權利義務得以分明,有利於社會安定,生計不再有恐慌。
(二)原審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真正所有人。但查,我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為要件,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參照),本案 簡平儉 將車輛「靠行」後自始至終均自行管理使用,未曾將汽車交付予抗告人管理,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制度,不能因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又查約十萬輛營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九成以上非常善良,對違規罰鍰均按規定接受處罰,僅些少數不良之人引起紛擾,貨運同業經過多年向交通部、立法院陳情,才立法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對所謂「車行」也些許保障,又因全國各監理(裁罰)機關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未能統一認定合理執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23日路監交字第0961003442號函;略「惟如有應歸責他人之具體事由、證據資料,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尚無疑義」(證一)。此應為將行政處分罰鍰歸責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使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審裁定不查深感遺憾。
(三)按本案簡平儉與抗告人簽訂汽車貨運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該車雖然登記於甲方(即抗告人)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乙方(即簡平儉),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人之薪資以及該車盈虧均由乙方自理負擔之情,自己僱用司機、工人又自行攬貨,顯然為自行經營運輸業之一員,對其車輛、駕駛人或工作人員應負管理監督責任,抗告人與之並無僱佣關係,抗告人收「靠行」費用乃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代辦該車IP-942號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之費用,再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有關交通違規罰款應由乙方負擔,再者,抗告人平時經常以口頭提醒簡平儉勿超載,而未實際觀察注意簡平儉是否有地磅設備或載貨出發之前是否確實過磅?原審而課以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實有過當,經查,實務上,地磅有其所屬行業並非運輸業之設備,再查,簡平儉自行經營自行攬貨,何時攬貨,何時出發,或由北部回頭均不曾告知抗告人,倘有告之,抗告人亦會口頭提醒簡平儉勿超載,原審又以抗告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簡平儉損害賠償至屬當然,顯然原審仍認本件違規罰鍰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簡平儉損害賠償至屬當然,而抗告人認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直接歸責又何須訴訟。又上開汽車IP-942號雖然登記抗告人所有,但實際所有權並非抗告人,原審本案簡平儉出庭應訊時並未詳細究明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是否願意負擔本案之違規罰鍰?而駁回異議,遺憾之至。
(四)綜上所述,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2日16時30分、97年3月8日9時16分、97年
3月12日16時28分,在高雄市○○路與松信路、北林世全路口、大業北路中鋼路等處,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抗告人逕行舉發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抗告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878號24頁),故系爭車輛所有人確為抗告人,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抗告理由雖以:稱本件系爭車輛係簡平儉所有,僅係為達使用抗告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抗告人(即靠行),抗告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應對系爭車輛違規負其違規之罰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鍰,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故抗告人執此而認其非該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主張免責,則容有誤會。
(三)另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與駕駛人簡平儉曾於95年11月1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簡稱靠行服務契約)中第5條「…該車雖然登記於甲方(即抗告人)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乙方(即簡平儉),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人之薪資以及該車盈虧均由乙方自理負擔」,顯然為簡平儉應自行經營運輸業之一員,對其車輛、駕駛人或工作人員應負管理監督責任,抗告人與之並無僱佣關係,抗告人收「靠行」費用乃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代辦該車IP-942號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之費用」,再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有關交通違規罰款應由乙方負擔」云云。惟抗告人固與駕駛人簡平儉曾雙方於95年11月1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由簡平儉按月繳納抗告人靠行費用新台幣1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平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卷第17頁),並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同上卷7頁)。然觀諸該契約書第8條已明定「甲方(抗告人)為乙方(簡平儉)代繳各項稅款、規費、保險及『交通違規罰鍰』,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足見抗告人對其所系爭車輛違規時,仍應以其名義受罰,否則何須由抗告人(甲方)代付『交通違規罰鍰』之理。況該契約既約定乙方(簡平儉)如未依違規繳款之期限備款給付抗告人,則乙方(簡平儉)又必須負擔逾期之『滯納金』等情,足見抗告人與簡平儉所簽訂上開靠行服務契約內容,均屬渠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自難憑此作為其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拘束。故抗告人以該靠行服務契約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約定,作為其系爭車輛違規之免責之依據,則有未恰。
(四)另證人簡平儉於原審雖證稱:抗告人(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有時常來提醒伊不要超載等語(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卷第20頁),惟又證稱:異議人(即林來福)沒有定時去伊營業處所,亦未看過磅之情況,伊於出車前也不一定會過磅,因為地磅是向別人借的;沒有過磅部分僅能算貨物件數,至於有無超載就不是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0頁及20頁背面),顯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來福固曾口頭提醒簡平儉勿超載之事,惟其並未曾實際觀察注意簡平儉是否設有地磅設備,或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出發前是否確實過磅,其就本件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已堪認定。
(五)從而高雄市政府97年4月15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處分,原審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