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因所經營之公司週轉困難、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向甲○○自稱係「 王俊凱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甲○○擔任負責人之「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內,貸予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10日為
1期,每10日應繳付2萬4千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24之利率,首期利息於貸款時即予扣除,僅交付27萬6千元予甲○○收訖,並要求甲○○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2張,作為償還本金之擔保,並接續於同年
5月16日及5月24日向甲○○各收取2萬4千元之利息,又接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1日收取甲○○為償還利息及利息逾期違約金,而開立之面額各為2萬4千元及2萬6千4百元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各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另行起意,於同年5月30日,於上址陞觀公司,貸予甲○○10萬元,並約定以同上利率之利息,每10日應繳付8千元利息,首期利息於貸款時即予扣除,僅交付9萬
2千元予甲○○收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8千元,並要求甲○○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新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張(嗣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作為償還本金之擔保。嗣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乙○○約同不知情之 沈晉德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相約於上址陞觀公司內收取款項後,因甲○○已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交付乙○○之現金10萬元(已發還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金1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安信租賃公司借還款項一覽表影本1紙、支票影本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沛財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請示單影本1紙、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
5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各次借款期間,每隔10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兩次借款予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甲○○之行為亦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甲○○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間相隔將近1月,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數舉動,不能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更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91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犯罪紀錄(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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