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
6月12日,因朋友太太生日聚餐小酌二、三杯,在回家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路檢酒測,繳納罰款後還需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照,因異議人已離婚必須工作以扶養二個小孩及父母,而異議人之工作非常需要職業大貨車駕照,是不服原處分機關有關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23時42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式法第4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1年,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一般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則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貨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⒋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職業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小型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一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一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一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一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照,而須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及晉級考照資格限制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
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一人一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制度,而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級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一照)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如違規駕駛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車之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款之規定,亦限制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不得執行吊扣駕駛汽車時之駕駛資格處分,相關違規事項實不得因受處分人駕駛車種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處罰,或有多級駕駛之機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參照),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於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是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既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不察,竟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規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人領有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因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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