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有「闖紅燈(六號越堤道左轉四維路)」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則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沒有寄罰單給我,或告知我到案日期,以致逾期,請求給予最低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乙○○於
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所舉發,我當時○○○鄉○○路○號前,該紅燈是在四維路與疏洪東路的路口,異議人的機車是從六號堤道過來,是要左轉進四維路,我當時看到四維路是紅燈,所以我看到異議人是左轉闖紅燈,我看到時紅燈已經亮了一段時間,我認為剛轉換燈號時比較有爭議,所以會等紅燈確實已經亮了1、2秒之後才會開始舉發。異議人被我攔停之後有出示駕駛執照,但是他表示沒有闖紅燈,我有解釋給異議人聽,但是異議人不理我就直接離開。我是在舉發單上填好日期才拿給異議人簽名,但是異議人拒簽,沒有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當時經過路口時是紅燈,我就直接左轉,警員沒有拿舉發通知單給我看,我當時和警員講一講不高興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舉發違規當時之情節相符,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
:「拒簽拒收」等字樣,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再者,舉發員警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執為抗辯。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6年8月16日)60日以上始提出申訴,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