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美月
黃禮成 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律上必備之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送於上訴人(由上訴人住所地之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即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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