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宗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宗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及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555號「西區永泰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琪蘭 ),以經營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其明知藥品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膜衣錠,係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且「PFIZER」、「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VIAGRA」及藍色菱形藥錠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03年7月15日;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6年8月15日;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5年2月15日】,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使用。詎陳孟宗明知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年約40歲自稱「 楊天昇 」之成年男子向其所兜售之「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並非原廠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係由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上開「威而鋼」藥品之鋁箔片包裝上印有「VIAGRA」、「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菱形藍色藥錠上亦印有「Pfizer」等字樣,亦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在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各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30日以低於原廠「威而鋼」藥品之4錠新臺幣(
下同)350元之價格,進貨40錠(係以鋁箔片包裝,每片有4錠)之方式,向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處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陳孟宗販入後,即在上開藥局內,將仿冒之「威而鋼」偽藥自行置放入其所販賣原廠「威而鋼」藥品所留存原廠之包裝空盒中,再以每錠35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於98年12月3日前之12月初某日(係1日或2日,因正確日期已忘而無法確定),陳孟宗以每錠350元之價格,販賣鋁箔片包裝上印有「VIAGRA」、「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菱形藍色藥錠上印有「Pfizer」等字樣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圖樣之鋁箔片包裝偽藥錠12錠予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而擅自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商品。
㈡美商輝瑞公司另於98年12月3日委派人員擔任顧客前往「西
區永泰大藥局」表明欲購買「威而鋼」藥品,陳孟宗即以每錠350元之價格,販賣鋁箔片包裝上印有「VIAGRA」、「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菱形藍色藥錠上印有「Pfizer」等字樣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圖樣之鋁箔片包裝偽藥4錠(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經採樣1錠送驗,剩餘3錠,總計價格為1400元,未扣案)予該美商輝瑞公司之委派人員,而擅自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商品。
㈢又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前(正確日期已忘),以低於原廠「
威而鋼」藥品之4錠350元之價格,再次進貨40錠之方式,向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處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陳孟宗販入後,即在上開藥局內,將仿冒之「威而鋼」偽藥自行置放入其所販賣原廠「威而鋼」藥品所留存原廠之包裝空盒中,再以每錠35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已忘),陳孟宗以每顆350元之價格,販賣鋁箔片包裝上印有「VIAGRA」、「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菱形藍色藥錠上印有「Pfizer」等字樣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圖樣之鋁箔片包裝偽藥錠34錠予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而擅自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商品。
㈣另美商輝瑞公司再於99年5月5日委派人員擔任顧客,前往「
西區永泰大藥局」表明欲購買「威而鋼」藥品,陳孟宗又以每錠350元之價格,販賣菱形藍色藥錠上印有「Pfizer」字樣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圖樣之散裝偽藥4錠(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總計價格為1400元,未扣案)予該美商輝瑞公司之委派人員,而擅自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認定販入之次數,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為先後共販入2次,合計販入80錠;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記載認定賣出之次數,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為賣出共計4次)。
二、嗣經美商輝瑞公司將上開於98年12月3日前往「西區永泰大藥局」向陳孟宗所購得鋁箔片包裝「威而鋼」偽藥4錠取樣1錠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後,認非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繼而於99年6月15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6時止,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西區永泰大藥局」執行搜索,於該藥局藥架上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1盒(內含藥品4錠、鋁箔片包裝1個,及陳孟宗所有供販售偽藥「威而鋼」所用之原廠外包裝空盒1個)、上鎖抽屜內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陳孟宗所有供販售偽藥「威而鋼」所用之原廠外包裝空盒4個,及於櫃檯下包藥機後方扣得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威而鋼」偽藥22錠(經採樣1錠送驗,剩餘21錠;含鋁箔片包裝6個及陳孟宗所有供販售偽藥「威而鋼」所用之原廠外包裝空盒4個)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已拆封販售之「威而鋼」鋁箔片包裝2個、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陳孟宗所提出之供應兜售偽藥者「楊天昇」名片1張等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將前揭於「西區永泰大藥局」包藥機後方扣得之「威而鋼」22錠,取樣其中1錠委由輝瑞大藥廠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結果亦確認非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三、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仿單即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另威而鋼藥品外包裝盒上之輝瑞公司、藥物名稱、圖樣,係表示該公司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威而鋼」偽藥均只有鋁箔片裝(1片內有4錠),並無含外包裝盒及仿單,其係於購入後始將鋁箔片裝(1片內有4錠)偽藥置放入其藥局所販售原廠「威而鋼」藥品所剩餘之原廠的空盒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6月15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6時止,在被告陳孟宗所經營之「西區永泰大藥局」所扣得其所有之「威而鋼」外包裝盒及仿單,均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廠「威而鋼」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仿單比對結果均一致,勘驗結果,本件被告販賣偽藥「威而鋼」部分,僅有藥錠本身和鋁箔片包裝部分涉及犯罪,其餘外包裝盒及仿單,均係原廠真品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威而鋼」藥品外包裝盒或仿單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行使之行為,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涉犯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嫌,先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明確供陳:「【法官問:他(指楊天昇)的名片沒有寫藥廠、地址,只有姓名、聯絡電話,你敢跟他購買,是否就已經知道那是偽藥?)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向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確均係屬偽藥無誤。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以1排(指鋁箔片裝1片)4錠350元之價格,每次進貨40顆之方式,向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2次(共計販入80錠)後,復分別於98年12月3日前之12月初某日(係1日或2日,因正確日期已忘而無法確定)、98年12月中旬某日、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分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威而鋼」偽藥予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與美商輝瑞公司之委派人員共計4次(各售出12錠、34錠、4錠、4錠,共計54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販賣及查扣之「威而鋼」偽藥之鋁箔片包裝上印有「VIAGRA」、「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菱形藍色藥錠上亦印有「Pfizer」等字樣,而「PFIZER」、「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VIAGRA」及藍色菱形藥錠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均至103年7月15日;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6年8月15日;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5年2月15日】,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且「威而鋼」藥品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有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等(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販賣及扣案鋁箔片包裝之「威而鋼」藥錠及散裝「威而鋼」藥錠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即美商輝瑞公司授權使用,在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所供述自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偽藥數量(共80錠),亦核與其所供於98年12月3日前之12月初某日、98年12月中旬某日、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4次所販出之數量(共54錠)及嗣於99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其所經營之「西區永泰大藥局」所查扣之偽藥數量(共26錠,經採樣1錠送驗,剩餘25錠)相符。且其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在上開藥局內,各以每顆35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鋁箔片包裝「威而鋼」藥品4錠、散裝之「威而鋼」藥品4錠(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均未扣案)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所委派人員等情,亦有「西區永泰大藥局」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所提出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2次前往「西區永泰大藥局」之採證照片6幀(含「西區永泰大藥局」外觀照片、購得「威而鋼」藥錠照片)、統一發票2張(詳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又上開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委派人員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2次向被告所購得之「威而鋼」藥品共計8錠均係偽藥,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8日審理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於98年12月3日所販售之4錠鋁箔片裝之「威而鋼」藥錠經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取樣其中1錠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以紅外線顯微光譜分析儀檢驗,該樣品與威而鋼真品之圖譜不相似,透過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譜之波形比對後,兩者成分組成不相似,故判定該樣品與真品為不同產品,有該實驗室99年3月12日UB/2010/20576檢驗報告1份(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另本件搜索扣押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威而剛」藥錠共26錠,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由附表壹編號四內取樣其中1錠,委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以FT/IR(穿透式)比對,該檢體與「威而鋼」真品之圖譜類似,但透過完整分析圖譜與放大分析圖譜之波形比對後,兩者成分組成有所不同,故判定該檢體與真品為不同產品,復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編號99D0000-000-00/13199(H183181)號之檢驗報告1份(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案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壹編號
一、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共計26錠(經取樣1錠送驗,故剩餘25錠,並含鋁箔片包裝共7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已拆封販售完之「威而鋼」鋁箔包裝2個、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十所示陳孟宗所有供販售上開「威而鋼」偽藥、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原廠外包裝空盒共9個;與由陳孟宗所提出之供應兜售偽藥者「楊天昇」名片1張等物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3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威而鋼」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美商輝瑞公司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2次委派人員擔任顧客前往被告陳孟宗所經營之「西區永泰大藥局」購買「威而鋼」偽藥,該委派人員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威而鋼」,抑為服用而買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其確具買受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孟宗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販賣之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應與同法第83條第1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足。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而販賣毒品及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當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4項販賣各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及販賣偽藥罪,自均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8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販賣偽藥行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偽藥後,迄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只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偽藥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中旬某日前,先向該自稱「楊天昇」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2次後,再於98年11月30日販入後,第1次即98年12月3日前之12月初某日(係1日或2日,因正確日期已忘而無法確定)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計售出12錠),及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前販入後,第1次即98年12月中旬某日出售予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計售出34錠)之行為,乃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各僅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復各繼於98年12月3日、99年5月5日再出售「威而鋼」偽藥予美商輝瑞公司所委派人員之行為,均另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此4次犯行前後相距時間或為數日或長達近約5個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孟宗先後4次販賣上開「威而鋼」偽藥,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各該次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各該次犯罪之手段平和、各該次販賣之數量、所獲利益、其不顧販售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且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藥品成份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任意販賣上開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權益,枉顧告訴人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因而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更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以上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本件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聲明書、道歉啟事及匯款單據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之性質。又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屬職權沒收。上開商標法沒收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再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共26錠(含鋁箔片包裝共7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已拆封販售完之「威而鋼」鋁箔片包裝2個,及未扣案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委派人員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共8錠(含鋁箔片包裝1個,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除其中附表壹編號四及附表貳編號一之「威而鋼」偽藥各1錠,因送驗而用罄無從諭知沒收外,均屬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威而鋼」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前揭規定沒入銷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共26錠(含鋁箔片包裝共7個)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已拆封販售完之「威而鋼」鋁箔片包裝2個,因於查扣時均已混同而無法強行區別究係何時所販入剩餘之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原廠「威而鋼」外包
裝空盒共9個,均係供本件販賣「威而鋼」偽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楊天昇」名片1張,雖係在被
告所經營之「西區永泰大藥局」內所查扣,然經詢之被告則供稱:伊從來沒有主動跟「楊天昇」聯絡購買,而是「楊天昇」前來兜售等語(詳見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之供為本件各該罪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秀進公司威而鋼銷貨單、
彰益公司威而鋼銷貨單各1本、永泰藥局威而鋼進貨明細表3張、彰益、秀進公司基本資料2張及廠商請款簽收表1本等,雖均係屬被告所有,然亦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又被告於98年12月3日前之12月初某日;及於98年12月中旬
某日所販賣予2名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之偽藥【共計46錠,含鋁箔片包裝(數量不詳)】,均未扣案,然衡之常情,藥錠部分應已為購買者所服用而滅失不存在,至於鋁箔片包裝部分亦應於藥錠服用完畢後,予以丟棄而告滅失不存在,且為防免日後無從執行沒收之困難(因不知購買者究係何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均已扣案)┌──┬───────┬────────┬───┬────────┐│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之依據│├──┼───────┼────────┼───┼────────┤│一│偽藥威而鋼藥錠│4錠│陳孟宗│是,商標法第83條│││(含鋁箔片包裝││││││1個)│││││├───────┼────────┤├────────┤││原廠威而鋼外包│1個││是,刑法第38條第│││裝空盒│││1項第2款│├──┼───────┼────────┼───┼────────┤│二│原廠威而鋼外包│4個│陳孟宗│是,刑法第38條第│││裝空盒│││1項第2款│├──┼───────┼────────┼───┼────────┤│三│已拆封販售之威│2個│陳孟宗│是,商標法第83條│││而鋼鋁箔片包裝││││││││││├──┼───────┼────────┼───┼────────┤│四│偽藥威而鋼藥錠│原扣押22錠,經採│陳孟宗│是,商標法第83條│││(含鋁箔片包裝│樣1錠送驗,剩餘│││││6個)│21錠││││├───────┼────────┤├────────┤││原廠威而鋼外包│4個││是,刑法第38條第│││裝空盒│││1項第2款│├──┼───────┼────────┼───┼────────┤│五│秀進公司威而鋼│1本│陳孟宗│否│││銷貨單││││├──┼───────┼────────┼───┼────────┤│六│彰益公司威而鋼│1本│陳孟宗│否│││銷貨單││││├──┼───────┼────────┼───┼────────┤│七│永泰藥局威而鋼│3張│陳孟宗│否│││進貨明細表││││├──┼───────┼────────┼───┼────────┤│八│彰益、秀進公司│2張│陳孟宗│否│││基本資料││││├──┼───────┼────────┼───┼────────┤│九│廠商請款簽收單│1本│陳孟宗│否│├──┼───────┼────────┼───┼────────┤│十│「楊天昇」名片│1張│陳孟宗│否│││││││└──┴───────┴────────┴───┴────────┘附表貳:(均未扣案)┌──┬────┬───────┬───────┬────────┐│編號│售賣日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之依據│├──┼────┼───────┼───────┼────────┤│一│98年12月│偽藥威而鋼藥錠│4錠,經採樣1錠│是,商標法第83條│││3日│(含鋁箔片包裝│送驗,剩餘3錠│││││1個)│││├──┼────┼───────┼───────┼────────┤│二│99年5月5│偽藥威而鋼藥錠│4錠│是,商標法第83條│││日│(散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