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銘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被告賴祈榮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 林吉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 高家紳
王炎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31號、100年度偵字第1662號、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銘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祈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家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吉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王炎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祈榮曾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益銘(綽號 伍佰 )、賴祈榮(綽號 阿和 )前於98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及相關電信設備,而夥同「龍哥」、 林明河 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共組電信詐騙機房,嗣遭警查獲,郭益銘、賴祈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詎郭益銘、賴祈榮2人猶不知悔改,因以電話向大陸民眾詐財之獲利頗豐,乃與高家紳【綽號 小高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千元及可分得詐欺所得9%)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拖水 (頭)或龍哥」、「 阿德 」(加入時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成年男子另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1日起,由高家紳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且由「龍哥」提供資金及相關電信設備,「阿德」負責電信機房系統安置並擔任第三線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郭益銘、賴祈榮則居於主導地位,負責提供食宿、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條仔)及招募員工、發送薪水,並分別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兼第三線撥打詐騙電話等事宜,先後以月薪2萬元及可分得詐欺所得8%之方式,招募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吉進(綽號「 阿進 」,加入時間:自99年9月8日前之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查獲時止)、王炎墩(加入時間:自99年11月8日起至查獲時止)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擔任第一線或第一線兼第二線之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其詐騙方法如下:由第一線成員佯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對方謊稱已涉及刑案云云,再轉接至佯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二線成員,向對方詐稱須配合辦案要凍結帳戶云云,再轉至佯為大陸地區金融監管局主任之第三線成員指示對方操作ATM設定監管帳戶云云,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有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若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則由賴祈榮負責與綽號「拖水(頭)或龍哥」聯絡,由「拖水(頭)或龍哥」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再以不詳方法匯回臺灣地區朋分贓款。計有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民眾,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因而詐騙得逞;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大陸民眾則尚未受騙匯款,致未得逞。嗣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郭益銘持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賴祈榮持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其等於警詢所證距被告等犯罪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無串證之虞,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共同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由被告郭益銘、賴祈榮、林吉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受保障,本院因認共同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所為之供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益銘、賴祈榮、林吉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家紳、王炎墩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訊據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對其等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林吉進亦坦承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郭益銘辯稱:其負責電腦開機、代購便當,把「龍哥」傳來的大陸民眾的資料拿給被告林吉進、高家紳、王炎墩去撥打電話,但都沒有詐騙成功,其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主持管理者,更非出資者或老闆云云。被告賴祈榮辯稱:「我與郭益銘是朋友,郭益銘答應龍哥去幫忙我也一起過去,(我)負責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但是沒有成功過」云云。被告高家紳辯稱:伊承認有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的民眾,但沒有成功過云云。被告林吉進辯稱:「打電話的過程中都沒有詐騙成功過,我承認有打電話按照稿子唸,但是沒有得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 簡鋒星 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中已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兩支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的譯文是否你製作?)答:是的。(審判長問:請你說明0000000000電話在99年9月8日監聽譯文,這段譯文是否如譯文所示,是如此對話「多一條0.4,就剛才進1.5嘛,現在再加0.4」?)答:是的,我是這樣聽到的。(審判長問:同樣0000000000在99年9月11日11點58分,譯文記載查詢詐騙成功,被害人匯入人民幣1萬6千元,當時聽到的錄音內容為何?)答:是向大陸工商銀行查詢,人頭帳戶都有一組密碼,如果詐騙成功,查詢的目的是要證明被害人有沒有把錢匯進,或避免車手黑吃黑,當時我是聽到語音系統播出歡迎使用大陸工商銀行電話銀行語音查詢,現在餘額1萬6千多元,正確的數字我現在不記得正確的尾數是多少。…大陸都是人民幣。【審判長問:同樣電話號碼0000-000000在99年9月30日14時24分,譯文寫大陸工商銀行查詢(背景聲:東莞,有2萬9千9百元(詐騙成功)】,這是與剛剛同樣的情況嗎?)答:對,背景聲是賴祈榮有講說東莞有2萬9千9百元,(詐騙成功)是我加註的。(審判長問:同樣99年9月30日18點44分,譯文寫水(指詐騙成功匯回臺灣的錢)要等到明天才可以拿了(該日詐騙成功3.3),當時你聽到的內容如何?)答:小括號內都是我加註的,但是是依據共犯「阿德」的監聽譯文補上去的(庭呈阿德監察電話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1份),「阿德」還沒有查獲。…(審判長問:阿德與賴祈榮他們有什麼關連,如何判斷?)答:阿德使用的電話與高家紳的電話有通話,阿德每天也會載員工進入美和街的機房,這是從譯文內得知的。【審判長問:依照阿德的監聽譯文,在99年9月30日18點17分,有提到「忙到剛才,進1條3萬3」,根據此份內容,所以你才會在賴祈榮的監聽譯文上加註(詐騙成功3.3)?】答:是。…(莊崇意律師問:你剛剛說99年9月30日2萬9900元這筆,背景聲音東莞是賴祈榮講的,可是這是電話語音查詢,怎麼會有被告的聲音?)答:賴祈榮在語音查詢當中,他私底下與旁邊的人講的內容,我們稱為背景聲。…既然會查詢這個動作,就是被害人有匯款,才會去查證。…(一般)大陸人頭帳戶購買需要300、400人民幣,這是他們所謂的小車,不可能買300、400人民幣的人頭帳戶只詐騙到400元的錢,由此可以證明0.4是4000元,另外從阿德筆錄中,進3.3,譯文也說到3.3代表3萬3,同理可證。另外,他們詐騙成功時,需要大陸車手去領錢,大陸車手也需要工錢,如果0.4代表400元的話,詐騙集團是賠錢的,由此也可以證明0.4是指4000元的人民幣。」等語。
(二)被告賴祈榮於100年1月25日警詢時已供稱:「(問:警方有提示99年9月8日詐騙成功0.4,1.5兩筆、9月11日詐騙成功1萬6000元一筆、9月30日詐騙成功2萬9900元一筆等是否正確?)答:99年9月8日詐騙成功0.4,1.5兩筆、9月11日詐騙成功1萬6000元是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3頁背面)。
(三)本院再摘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字第1662號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195-199頁):
⒈被告賴祈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益銘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A係被告賴祈榮;B為被告郭益銘):
①99年8月31日19時4分56秒
A:你找我
B:他們說要設定那兩台「偉橋」(節費器),你有在家嗎
A:沒有,他要怎樣設定
B:就用遠端的,我發他的QQ給你,有收到嗎,這是系統阿德的
A:好…②99年9月2日13時48分13秒
A:你還沒過去嗎
B:有啊,我都帶他們進來了啊,現在我出來買鎖,你有空順便去買一台電視回來,要裝監視器用
B:好③99年9月2日15時3分31秒
A:電視有AV就可以嗎
B:不要太大台啦,他那個是紅外線的
A:你在那邊嗎
B:對啊,我們在練習
A:好④99年9月6日8時48分2秒
A:怎麼都沒人來上班
B:有啦,阿德還沒到在路上,我在地下室
A:好⑤99年9月8日10時29分51秒
A:你有在那邊嗎
B:對
A:要黑色的盒子嘛(略)
B:還有阿德要借資6千
A:好
B:我這邊快沒錢了,你來不用買報紙,我機車上有
A:好⑥99年9月8日17時22分13秒
B:多一條0.4,剛才進1.5嘛現在再加0.4
A:好⑦99年9月11日10時26分3秒
B:今天要給他們的薪水,你有領出來嘛
A:有啊
B:好⑧99年9月20日14時32分6秒
B: 進仔 要借5千啦,他很乖啦,我要掃到5點半,你拿給他啦
A:好⑨99年9月20日22時8分58秒
A:你明天還要義務勞動嗎
B:下午,我現在也決定跟阿德下去講啦,不然這樣不行,還有他也要叫一個二、三線都會的人來,我說沒差啊,只是中午多一個便當而已(略)
A:今天我就有跟他們談過⑩99年9月23日10時33分20秒
A:你有在那邊嗎
B:有啊
A:今天反應好
B:是有到三線啦
A:再這樣下去真的不行,都沒賺到錢,換房子的事情再等一陣啦
B:好(略)⑪99年9月23日16時56分20秒
B:今天有進展嗎
A:沒有,要等到明天再看看,有5、60張單子啦
B:好⑫99年9月24日17時12分56秒
A:你回去了嗎
B:還在做,今天有做成嗎
A:沒有,我覺得我們的三線有問題
B:好啦,晚點談⑬99年9月28日10時23分0秒
(略)
A:阿進啊不來了哦
B:會啦,一樣5個⑭99年9月30日10時29分54秒
A:要幾個(指便當)
B:一樣
A:阿進是不做了嗎
B:沒有啦,他有事⑮99年9月30日18時44分45秒
B:水(詐騙成功匯回臺灣的錢)要等到明天才可以拿,電話都打到沒錢了
A:好,那他們向公司借錢,現在還給我們,你的帳簿就要寫收入,我有大概算一下,開銷打平啦,只剩公司差我一萬元草紙啦
B:好⑯99年10月1日11時0分54秒
A:我買便當和拿薪水過去
B:好⑰99年10月3日20時34分27秒
B:阿德說他不做了,沒關係我有找一個人了,比他更厲害的,好像都要拜託他一樣
A:好,他什麼時候來
B:這幾天吧⑱99年10月3日21時10分31秒
A:明天有要做嗎
B:明天我跟小高說休息了,重新開始啦
A:好⑲99年10月3日21時12分59秒
A:阿德的稿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後面我改的啊⑳99年10月7日20時18分16秒
B:人員都談好了,明天就開始上班了,阿進也要來
A:好⒉被告賴祈榮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通工商銀行電話銀行功能及查詢帳戶金額如下:
①99年9月4日12時5分4秒
開通工商銀行電話銀行功能②99年9月4日12時6分10秒
開通工商銀行電話銀行功能③99年9月4日12時8分20秒
開通工商銀行電話銀行功能④99年9月11日11時58分14秒
查詢詐騙成功,被害人匯入人民幣1萬6000元⑤99年9月30日14時24分17秒
大陸工商銀行電話銀行查詢【背景聲:東莞,有2萬9900元…】⒊被告高家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炎墩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A係被告高家紳;B為被告王炎墩):
①99年10月22日22時4分25秒
A:在幹嘛
B:在家裡,最近做得好嗎
A:賺翻了,光我做的三的這個月就做2條了…你知道他們這個月做多少嗎,你想不到的…而且阿德在的時候是抽10%,換我就改成9%,幹,吃定我嘛
B:你也是要忍耐啊,你剛要學習全部過程,等你都會了,到時候說話就有力了
A:好啦②99年11月02日20時17分33秒
A:你在幹嘛
B:在看電視,你沒和五百出去哦
A:沒有
B:昨天和 麥克 去南投,他們要在那邊做啦
A:深山比較安全哦
B:他還叫我邀你來這邊做,五百叫我星期四進去做,可是我覺得抽的%數太低了,今天沒有做成嗎
A:你到底要不要來做
B:我星期四會去做③99年11月7日11時31分28秒
B:明天載我去上班啦
A:我要用走的啦
B:哦,你轉角就到了哦④99年11月11日16時48分25秒
B:怎樣
A:你不是和五百談事情嗎
B:昨天的嗎
A:沒有啦,兩條都是進仔的,一張給五百、一張給我的,我以後要來做三線,我太專業了
B:好啦⒋共犯「阿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
①99年9月20日8時35分25秒(A係「阿德」,B為被告高家紳)
A:今天人員只載阿進去就好,…,我在7-11這邊
B:好②99年9月21日8時33分24秒(A係「阿德」,B為被告高家紳)
A:小高,…,人員我載進來了
B:好,我在全家99年9月24日17時41分7秒(A係「阿德」,B為不詳之人)
B:你在忙嗎
A:對,有客人在講,6點半在機車行見99年9月24日17時2分4秒(A係「阿德」,B為不詳之人)
B:你們在忙嗎
A:對,忙到快瘋了,結果還是沒成
B:好啦,晚上見③99年9月25日8時46分51秒(A係「阿德」,B為被告高家紳)
A:小高,我要帶一個新人進去,你電腦先幫我開一下,因保機也先灌好
B:好④99年9月27日8時56分3秒(A係「阿德」,B為被告高家紳)
B:進仔沒有來
A:好,…你那個開關先按下去
B:好⑤99年9月30日15時51分38秒(A係「阿德」,B為不詳之人)
A:我正在忙
B:好99年9月30日17時28分39秒(A係「阿德」,B為「 阿呆 」)
B:朋友,我阿呆,你在忙嗎
A:對,待會打給你⑥99年9月30日18時17分51秒(A係「阿德」,B為「 阿東 」)
B:我阿東啦,明天有空嗎
A:幹,忙到剛才,進一條3萬3,你知不知道這裡兩個老闆多吝嗇,要不是他們都在旁邊看,我就會故意把他放走,明天我再進去領我的薪水就不進去了
B:當初理念不合怎麼搞在一起,我明天要下去找 傑森 他們去看地點,你要一起去嗎
A:好他們明天要訓練二線的,我才不理他們,看約什麼時候打給我⑦99年9月30日18時25分32秒(A係「阿德」,B為不詳之人)
B:在忙哦
A:我忙到剛才,進一條3.3啦
B:現在他們在問工作的事情啦,想要上來給你看,約星期六
A:我拜六要下去南部哦
B:好⑧99年9月30日19時11分52秒(A係「阿德」,B為不詳之人)
A:你今天有下來嗎,忙到晚上才進3.3
B:不錯啊,都有進帳啊
A:我已經兩、三星期故意不給他進帳了
B:好啦,等我們合作起來你就不會生氣了
(四)參酌前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9月8日之4000元、1萬5000元是詐騙
成功乙節,已據被告賴祈榮於前開警詢中供證綦詳,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既遂無誤。
⒉被告賴祈榮既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開通大陸工商銀行
電話銀行功能,並使用該功能查詢該銀行帳戶金額(1萬6000元、2萬9900元),衡情該大陸工商銀行帳戶應係被告賴祈榮所得掌控之人頭帳戶,且被告賴祈榮之所以使用電話查詢該帳戶金額,應係用以確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是否已匯入人民幣,以利通知大陸車手提領現款,亦足認被告等人確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9月11日之1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年9月30日之2萬9900元,至為明確。
⒊又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阿德」自99年9月起至同年
10月1日領完薪水止,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建置系統並撥打三線之詐騙電話甚明,嗣因認上開詐騙集團老闆吝嗇,心生不滿另謀組詐欺集團而離去,則「阿德」於上開電話中稱:忙到剛才,進一條3萬3等語,實已堪認被告等人確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年9月30日之3萬3000元甚明。
⒋況依上開證據,被告賴祈榮確有發給上開成員薪水,且與被
告郭益銘就上開電信機房如何運作相互討論,足見被告賴祈榮、郭益銘在本案中確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及共犯「阿德」僅為受僱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⒌復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人參加上開詐騙集團之期間分別如下:
①被告賴祈榮、郭益銘、高家紳均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查獲時止。
②被告林吉進自99年9月8日前之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
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查獲時止。此從上開譯文,被告賴祈榮於99年9月28日10時23分0秒向被告郭益銘詢問:「阿進啊不來了哦」、於99年9月30日10時29分54秒向被告郭益銘詢問:「阿進是不做了嗎」,被告郭益銘答以:「沒有啦,他有事」等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林吉進供證稱:伊於99年9月初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去了10來天於9月25日之前就離開,離開1、20天後,等到99年10月10日才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參互以觀,足以認定。
③被告王炎墩自99年11月8日起至查獲時止。此從上開譯文,被告王炎墩於99年11月7日11時31分28秒向被告高家紳告以:
「明天載我去上班啦」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王炎墩自99年11月8日起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行騙。
④又從上開譯文內容,亦可知共犯「阿德」係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無誤。
⒍綜上所述,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年9月11日
、同年9月30日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已先後成功獲款人民幣4000元、1萬5000元(合計1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9900元、3萬3000元(合計6萬2900元)而詐欺取財既遂。是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另訊之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郭益銘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屬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惟查:⒈被告高家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炎墩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A係被告高家紳;B為被告王炎墩):
99年11月11日16時48分25秒
B:怎樣
A:你不是和五百談事情嗎
B:昨天的嗎
A:沒有啦,兩條都是進仔的,一張給五百、一張給我的,我以後要來做三線,我太專業了
B:好啦⒉證人即承辦警員簡鋒星於本院100年4月26日審理中已結證稱
:「(審判長問:高家紳0000000000電話號碼,在99年11月11日譯文提到「你不是和五百談事情,沒有啦,兩條都是進仔的,一張給 五佰 ,一張給我的」,這是照他們通話內容記載的嗎?)答:是。(審判長問:從0000000000電話譯文99年11月11日通話內容可以看出他們有無拿到錢嗎?)答:沒有辦法看出有無拿到錢,但是兩條都是進仔的是指二線兼一線的林吉進做的,再交給三線,一張給五百一張給我的意思是指假公安打電話套出被害人的年籍資料跟錢,再由三線扮演假的檢察官騙使被害人匯款,二線會把被害人年籍資料抄在紙上,一張給五百(指郭益銘),一張給我(指高家紳),一張就是一張紙條的意思,裡面有被害人的資料,從這段話沒有辦法證明他們有拿到錢」等語。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固可見被告林吉進於99年11月11日已著手
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惟尚無從證明業已詐得匯款,自難認業已詐欺取財既遂。至被告王炎墩於100年1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隱隱約約聽到被告林吉進有詐騙成功2次,也有聽過被告高家紳成功詐騙2次等語,惟其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即結證稱:有時候被告林吉進、高家紳會開玩笑,伊不知道是否確實詐騙成功,事後伊也沒有求證其他人,所謂詐騙成功是指大陸地區民眾有沒有聽進去二線成員的講法等情,是尚難徒憑被告王炎墩於此部分偵查中所證上情,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詐欺取財業已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及綽號「拖水(頭)或龍哥」、「阿德」共組之前開詐騙集團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郭益銘等5人間就其各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郭益銘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三)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阿德」與「拖水(頭)或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林吉進與上開被告郭益銘等人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王炎墩、林吉進與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拖水(頭)或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0元、1萬5000元兩筆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萬9900元、3萬3000元兩筆金額,各論以2罪,而請求分論並罰,惟本院衡及被告等人詐得之4000元、1萬5000元係於同於99年9月8日詐騙所得,而2萬9900元、3萬3000元則於99年9月30日同一日所詐得,且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2筆金額均應成立數罪,乃從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均認4000元、1萬5000元係出被告等人於99年9月8日同一詐騙行為所詐得,而2萬9900元、3萬3000元係出被告等人於99年9月30日同一詐騙行為所詐得,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五)被告賴祈榮曾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5人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賴祈榮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郭益銘、賴祈榮因詐騙大陸民眾遭警查獲後,不思悔改,竟另組本案詐欺集團再度行騙大陸地區民眾,素行不佳,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為首聚眾共組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負責管理詐騙機房及贓款分配,居於上述詐騙集團主導地位,被告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分別擔任詐騙成員之期間及分工之角色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益銘、賴祈榮、高家紳、林吉進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綽號「拖水(頭)或「龍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資交由被告郭益銘、賴祈榮購買之詐騙設備及工具,供被告郭益銘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林吉進雖稱:其持有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吉進於99年11月5日、6日、8日均曾以該行動電話與共犯高家紳相互聯絡通話使用,自難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已包含在附表二編號20內),附此敘明。
(九)至扣案之被告郭益銘持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賴祈榮持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益銘、賴祈榮供明在卷,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吉進除前開犯行外,尚涉有與被告郭益銘等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吉進尚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吉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9月初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去了10來天就離開了,離開1、20天後,等到99年10月10日才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吉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期間為自99年9月8日前之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查獲時止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既係發生在被告林吉進離開上開詐欺集團復未再行加入之99年9月30日,自難認被告林吉進就此部分亦有共同參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吉進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吉進亦共犯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林吉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匯入之人│金額(人民幣)│宣告罪刑│││││頭帳戶│││├────┼───┼────┼────┼───────┼────────┤│1│大陸地│99年9月8│不詳│4000元│郭益銘、賴祈榮、││(即起訴│區不詳│日17時22││1萬5000元│高家紳、林吉進共││書編號1│姓名人│分許││(合計1萬9000元│同犯詐欺取財罪,││、2)│士│││)│郭益銘處有期徒刑│││││││柒月;賴祈榮,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高家紳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吉進│││││││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大陸地│99年9月│不詳│1萬6000元│郭益銘、賴祈榮、││(即起訴│區不詳│11日11時│││高家紳、林吉進共││書編號3)│姓名人│58分許│││同犯詐欺取財罪,│││士││││郭益銘處有期徒刑│││││││柒月;賴祈榮,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高家紳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吉進│││││││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大陸地│99年9月│不詳│2萬9900元│郭益銘、賴祈榮、││(即起訴│區不詳│30日14時│││高家紳共同犯詐欺││書編號4│姓名人│24分│││取財罪,郭益銘處││、5)│士││││有期徒刑捌月;賴│││├────┤├───────┤祈榮,累犯,處有││││99年9月││3萬3000元│期徒刑玖月;高家││││30日18時│││紳處有期徒刑陸月││││44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大陸地│99年11月│尚未匯款│無│郭益銘、賴祈榮、││(即起訴│區不詳│11日16時│││高家紳、林吉進、││書編號6)│姓名人│48分│││王炎墩共同犯詐欺│││士││││取財未遂罪,郭益│││││││銘處有期徒刑伍月│││││││;賴祈榮,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高家紳、林吉進、│││││││王炎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產品(市內電話)│14台│├──┼─────────┼───┤│2│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3│電腦設備(印表機)│1台│├──┼─────────┼───┤│4│電子產品(計算機)│5台│├──┼─────────┼───┤│5│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6│電腦設備(筆記型電│1台│││腦)││├──┼─────────┼───┤│7│電腦設備(IP分享器)│2台│├──┼─────────┼───┤│8│電腦設備(節費盒)│1台│├──┼─────────┼───┤│9│電腦設備(行動硬碟)│1台│├──┼─────────┼───┤│10│筆記本│1本│├──┼─────────┼───┤│11│大陸地區名冊│6張│├──┼─────────┼───┤│12│教戰手冊│17張│├──┼─────────┼───┤│13│喇叭│1組│├──┼─────────┼───┤│14│電子產品(網路電話│5台│││匝道器)││├──┼─────────┼───┤│15│電腦設備(電腦螢幕)│2台│├──┼─────────┼───┤│16│麥克風│1組│├──┼─────────┼───┤│17│耳機│1組│├──┼─────────┼───┤│18│大陸門號SIM卡│2張│├──┼─────────┼───┤│19│電腦設備(網路轉接│2台│││器)││├──┼─────────┼───┤│2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6支│││(含SIM卡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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