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誠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簡文讓 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簡文讓、 簡慶滿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續確定期日為民國126年10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簡慶滿邀同案外人簡文讓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96年11月8日②民國97月11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0元②3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簡慶滿自①民國100年1月8日②民國99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影本2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雖因信託關係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使所有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歸屬同一人,惟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於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例外不因混同而消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