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博愛橋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旁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 林朝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甲○○之右前方,甲○○因閃避不及,致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林朝貴之機車,林朝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洪萬見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朝貴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朝貴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即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其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三段博愛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行車狀況,迨發現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來不及煞車,致右後照鏡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洪萬見自首為肇事者,業據警員洪萬見於檢察官進行相驗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業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