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及移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
六、七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南投縣南投市某圓環旁之加油站廁所及其他不特定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或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在同前處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每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之7-11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因遭羈押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因遭羈押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七五五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二二九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半透明結晶物一包,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安非他命無訛(毛重○‧二公克),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一紙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施用一次海洛因之犯行,及於同年月九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隨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復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有施以一定期間監禁之必要,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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