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七四、四三八七號)及移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伍支、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鏟管伍支、塑膠分裝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三五二一、三七五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二十一之八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約每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前揭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每十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前址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四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供其分裝毒品之塑膠分裝袋一包;末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再次查獲,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三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三九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九九六號、第九三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鏟管五支及塑膠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判決確定,竟在假釋中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