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同右代理人乙○○同右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債務人丙○○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無人管理。聲請人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被繼承人)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未清償,在遺產無人管理情況下,聲請人無法對抵押務拍賣求償,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彰院 鳴家清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丙○○之配偶 黃麗花 及法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曾美玉等七人雖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亦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查,惟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曾添河 等兄弟姊妹多人,尚未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據此,本件自非無人繼承之財產,且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