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及八月間,在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其母 黃秀琴 住處,以每顆海洛因膠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四百六十五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三次,每次各一顆予 賴添財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上揭處所,以每顆海洛因膠囊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二次,每次各一顆予 李明治 等情。係依憑證人李明治、賴添財於檢察官偵訊及證人賴添財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膠囊三顆、八小包、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空膠囊二包、夾鏈袋一包、紙分裝袋一包、手機(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一具為佐。且上開膠囊三顆及八小包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其係代賴添財、李明治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調毒品,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詞,係如何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扣案物品係分散多處放置,認定其所謂上揭物品為他人寄放之辯詞,殊不可採。但查其原將「黑仔」寄放之扣案物置於五斗櫃上,嗣因恐他人詢問,乃將海洛因改放於衣櫥內。至於電子磅秤及膠囊三顆,則係向「黑仔」購買海洛因時,應「黑仔」要求取出置於客廳,並非蓄意分散各處藏放。又原判決以其設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危險代賴添財、李明治購買毒品之必要,認定其具有營利意圖。但上訴人與賴添財、李明治均為認識之朋友,雖明知風險,僅基於一時心軟,方為代購,確無販賣謀利之行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賴添財、李明治等情,除依憑前述證據資料,並說明扣案物品,其中以膠囊包裝之三顆海洛因係置於查獲處所客廳之折紙蓮花盒內,其餘海洛因分別在上訴人之母黃秀琴房間之五斗櫃及衣櫥上查獲,另電子磅秤則置於客廳桌上,空膠囊、夾鏈袋、紙分裝袋等物,均係於黃秀琴房間內五斗櫃之抽屜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世峰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兼以上訴人復坦認上開毒品等物係由其置放於各該位置(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依現存證據,上訴人乃前揭物品唯一具實力支配之人。況觀前揭毒品之數量具相當價值,若屬他人寄放,衡情自應妥為保管,要無任意散置於前揭不同位置之理,而謂上訴人所辯係他人寄放等情,為不可採。繼敘明上訴人交付毒品予賴添財、李明治,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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