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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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於台北縣八里鄉址,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來台,十一月間返回大陸後再申請入境,惟遭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其申請,以致兩造已分居一年,被告顯無法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可認為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原告起訴狀所載離婚理由不切實際,惟如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則同意離婚云云。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台返回大陸後,再次申請入境時即遭入出境管理局拒絕,致兩造已分居一年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金華 到庭證稱:「兩造原住八里中山路一段址,該屋是我所有,被告曾經在九十二年間在該處住了半個多月,後來被告回大陸後想再入境,就被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入境。:::(我得知此事是)因為相關手續都是我陪原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入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五四四九○號函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令其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依前開情事客觀判斷,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二個月即返回大陸,此後再申請入境即未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可認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感情已甚淡薄,且兩造現分隔海峽兩岸,難期渠等得以在短期內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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