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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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賭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受刑人所犯賭博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2罪,迭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⑶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7月12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賭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3罪,既分別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自毋庸就各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竟於95年8月27日,另以9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矧該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然較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⑴字第6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規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上訴後,其所犯賭博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二罪,迭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上述三罪,既分別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則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原審自毋庸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再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況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較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為重,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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