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韓朝榮 即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丁○○、乙○○、丙○○之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臨南崁溪路段時,因緊鄰橋邊之溪畔護欄自九十年間遭納莉颱風吹毀後迄未修復,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其左轉時摔落溪中,重傷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發生後,就系爭無名道路上臨溪鐵製護欄設施之管理機關為何,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爭議不休,經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該二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確定,台灣省政府以:系爭無名道路為既成道路,護欄管理機關為道路主管機關,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設置並維護路燈、整修管理路面等主要管理及養護之事實,爰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府法一字第○九三一八○○一二一號函指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審酌系爭鐵製護欄於九十年間即遭納莉風災吹毀崩塌,缺口長達十四公尺,上訴人至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歷年餘仍未修復,更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被害人韓朝榮於天候及視線不佳,適逢下雨之情形,騎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左轉彎等情形,認上訴人及韓朝榮對本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韓朝榮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甲○○○部分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五元、丁○○、乙○○、 連儀玲 部分於本金每人各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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