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被告丙○○共同盧永和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民國94年7月及8月間,己○○至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丙○○母親住處,由丙○○以每顆海洛因膠囊(海洛因淨重約0.03公克,先以夾鍊袋包裝,再置入膠囊中之包裝方式<下同>)新臺幣(下同)450、465、5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各1顆,共計3次予己○○施用。(二)94年8月間,甲○○至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丙○○母親住處,由丙○○以以每顆海洛因膠囊5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各1顆,共計2次予甲○○施用。嗣為警於94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顆膠囊(驗後淨重0.19,空包裝重0.89公克)、8小包(驗後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餘7包合計淨重11.77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空膠囊2包、夾鏈袋1包、紙分裝袋1包、手機1具(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金額連續交付海洛因予己○○、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代己○○、甲○○等人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調毒品,扣案毒品等物係綽號「黑仔」之男子所寄放,伊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甲○○、己○○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分別提訊、傳喚到庭,次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與被告前揭毒品交易之經過,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是證人甲○○、己○○前揭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相關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選任辯護意旨固認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有瑕疵可指,惟此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偵訊中(94年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末另卷第34、35頁,第122、123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93至99頁)證述屬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甲○○對於前揭向被告丙○○購入毒品之次數、價格、確切之時間等節,其中證人己○○部分雖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略有不同,又證人己○○、甲○○之相關供述,亦與被告前揭自白略有不同,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又購入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須用之際,自難期就交易之次數及金額等為詳確之記憶,況證人己○○、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一節之證述,均與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前揭證人己○○、甲○○與被告供述略有不同,逕認證人所述均不可採。從而,就證人己○○部分,被告於本院既供稱:「....幫己○○調過幾次我不記得,每次不一定是500元,有時有450元,有時465元,我都跟他說有時候我要幫他貼錢,最後一次是八月份。我大約今年
七、八月在水湳市場遇到他,他問我有沒有在吸食,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我是從那時候才開始幫他調」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就證人甲○○部分被告既供稱:
伊於94年八月間計二次分別交付海洛因一顆予甲○○,並收取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就證人己○○、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金額等,自應以被告前揭與證人己○○、甲○○供述相符之部分憑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甲○○之數量,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所交付之數量即如前揭為警查獲之一顆膠囊之量(本院卷第153、15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之三顆膠囊內,計裝有淨重0.19公克之海洛因(詳後述),是應認被告丙○○所販賣之每一顆海洛因膠囊內,應約略有0.06公克(無法整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予認定採計)之海洛因。
(三)此外,並有前揭毒品、電子磅秤、空膠囊、夾鏈袋、紙分裝袋、手機(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前揭扣案毒品,3顆膠囊內之白粉(內另以夾鍊袋包裝,淨重0.19,空包裝重0.89公克)、8小包白粉(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餘7包合計淨重11.77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五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05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5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證人己○○、甲○○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期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1262、1211號裁定在卷可佐。
(五)本案前揭扣案物品,其中以膠囊包裝之三顆海洛因係置於前揭陳平路址客廳內折紙蓮花之盒子內,其餘海洛因分別係在被告戊○○即被告丙○○母廂房間內之五斗櫃上、衣櫥上查獲,另電子磅秤係置於客廳桌上,空膠囊、夾鏈袋、紙分裝袋等物,均係於被告戊○○房間內五斗櫃之抽屜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丙○○既不諱言前揭毒品等物係由伊置放於前揭位置(同前偵卷第13、14頁,本院55頁),依現存證據,被告丙○○乃為對前揭扣案物惟一有實力支配之人。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供稱:前揭扣案毒品等物均係「黑仔」所寄放(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5頁),惟苟前揭扣案毒品等物係「黑仔」所寄放,以前揭毒品有相當之數量而具相當之價值,被告既受託於人,衡情自應妥為保管,要無任意散置於前揭不同位置之可能,被告丙○○辯稱寄放云云,已不可採,乃被告丙○○次於本院審理中旋又改稱:於金紙內查獲之以膠囊包裝之海洛因三顆係向「黑仔」以一千元所購得,「黑仔」並多拿一顆予伊云云(本院卷第
154頁),被告丙○○所供亦反覆不一,益見其空言辯稱「黑仔」寄放云云,不可採信,扣案前揭毒品等物確屬被告丙○○所有,堪以認定。
(六)販賣海洛因涉重度刑責,且被告丙○○既供稱:證人己○○、甲○○與伊之往來無非係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丙○○與己○○、甲○○等既無深入之交情,且海洛因具相當之價值,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此危險代其等代為購買毒品必要,又前揭扣案毒品係屬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苟被告丙○○無意圖營利之目的,衡情亦無於前揭處所留置前揭數量之毒品,亦無持有前揭電子磅秤及大量供分裝使用之空膠囊、夾鏈袋、紙分裝袋之必要,被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且前揭扣案物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至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屬共同正犯,惟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自無從認定與被告丙○○係屬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93年9月至94年8月止,除前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己○○3次外,又約販賣20餘次海洛因予己○○,另自92年不詳日期至94年9月12日上午止,除前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2次外,又販賣海洛因1次予甲○○,惟查本院以被告丙○○供述之時間及次數為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次數及時間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因認公訴人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然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己○○、甲○○二人,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且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倘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倘對其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劣,僅有施用毒品及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見具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供販賣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裝,係供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除前述外,並有0000000000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前偵卷第75、76、78頁)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415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行動電話一具(
QMA、藍色)及安非他命1.8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現金70800元其中50000元係被告丙○○之姐丁○○所有,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此係屬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於93年9月間至94年8月,在前揭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戊○○住處內或其他處所,連續販賣海洛因約20餘次予己○○(參檢察官論告意旨)。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罪嫌。並以證人己○○之證詞及前揭扣案物等,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之證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己○○,前揭扣案毒品等物非伊所有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主要係向戊○○取得毒品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查證人己○○於警詢告發本案時之告發對象係被告丙○○,僅於供述中提及:「.....包括向他(指被告丙○○)母親戊○○也能夠購得」等語(此部分係彈劾前揭前揭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惟苟證人己○○主要係向被告戊○○購入海洛因,以證人己○○於警詢時距其購入海洛因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衡情證人己○○於警詢告發之對象應為被告戊○○,要無直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而僅附帶提及亦有向被告戊○○購入海洛因之可能,是證人己○○於本院所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不利於被告戊○○證言之真實性,已非全無所疑,且依前揭說明,縱認證人己○○之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逕為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次查前揭扣案物係屬被告丙○○所有之毒品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被告戊○○縱知悉被告丙○○於其房間內置放前揭物品,參酌被告丙○○與被告戊○○為母女關係,被告戊○○基於母女情誼任令被告丙○○置放,尚難認被告戊○○有共同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等物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就被告戊○○前揭犯嫌部分,公訴人除證人己○○單一而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它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3顆膠囊內之海洛因(淨重0.19公克)
2、8小包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餘7包合計淨重11.77公
克)附表二:
1、膠囊3顆、夾鍊袋3只。
2、夾鍊袋8只。
3、電子磅秤1個、空膠囊1袋、夾鏈袋1包、紙分裝1包、行動電話一只(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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