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號、第一三七一六號、第一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 袁宜鈵 、 任世瑋 、 黃清雲 坦承共同運輸毒品之情節,所供互核相符,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表、上訴人與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之電子機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上訴人與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查獲時自同案被告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三人所穿著之束褲內側綁縛在腹部扣得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二七
五七.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三二八、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暨扣案海洛因九包、女用束褲三件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八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敘述上訴人為配合檢警調查,先出具自白書、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並找來秘密證人B、C、D配合毒品來源 黃國興 至柬埔寨運輸毒品,因而查獲黃國興,顯已認定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來源黃國興並因而查獲之事實;惟卻於理由欄認上訴人僅供出共犯黃國興,並非供出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飛往柬埔寨後,係與 李翌菁 接洽,並非與當地「林先生」接洽,且是李翌菁將九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交由上訴人分配予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三人運輸回台,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黃國興、李翌菁毒品一案中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將該共犯李翌菁誤為「林先生」,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再第一審就本件共犯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三人曾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上訴人配合檢警調查之程度顯較袁宜鈵等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審竟認為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對共同正犯間未適用相同之法律,亦有違誤云云。經查: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本件原判決既已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則上訴人所供出之共犯黃國興,是否屬已供出毒品來源,與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次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明確供承:在金邊是向黃國興聯絡好的一位林先生拿九包海洛因,二十九日晚上送到幸運星飯店的房間內,林先生看起來像台灣人,因為他跟我說台語,黃國興有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在二十八日到達金邊後,依照黃國興指示,打電話給林先生,第一次見面是二十八日在公主飯店,他說貨到了再打電話給我,之後在二十九日早上林先生就打電話給我等語。上訴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在柬埔寨是李翌菁拿毒品給我,她叫我到柬埔寨時打電話找林先生,結果來跟我們接洽的是李翌菁,事實上應該沒有林先生云云,惟為原審所不採。從而原判決認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為共犯,並非無據。末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計畫性自國外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淨重高達九三一.八公克,危害社會程序非輕,主觀惡性亦重,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情堪憫恕之處等情,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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