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J
上訴人壬○○
辛○○
己○○
子○○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上訴人乙○○
庚○○
寅○○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甲○○
癸○○
丁○○
戊○○被上訴人 張福安 訴訟代理人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零點壹叁捌伍貳肆公頃土地,同段八四六地號、旱、面積零點肆貳叁伍壹伍公頃土地,依附圖㈡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分割方案圖上載為「地號」,下同)八四三,面積0.0四七四三0公頃
土地、編號八四六-A三,面積0.0三0八七六公頃土,均分歸上訴人己○○取得;㈡編號八四三-A一,面積0.0二一0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㈢編號八四三-A二,面積0.0二二一0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㈣編號八四三-A三,面積0.0四七九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丁○○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八四六,面積0.0一三三二0公頃土地、編號八四六-A七,面積0.一
七四0二六公頃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張福安取得;㈥編號八四六-A一,面積0.0二三二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㈦編號八四六-A二,面積0.0二三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㈧編號八四六-A四,面積0.0六二二0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㈨編號八四六-A五,面積0.0九三六七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庚○○
、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八四六-A六,面積0.00三0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上訴人壬○○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辛○○應提出七千五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張福安應提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八元、上訴人甲○○應提出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子○○應提出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依附件一「第二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己○○、癸○○、丙○、丁○○、戊○○、乙○○、庚○○、寅○○。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壬○○、辛○○、己○○、丙○、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八四三地號,旱,面積一三八五‧二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八四六地號,旱,面積四二三三‧一五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㈠第一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⑴編號八四三,面積四七四‧三0平方公尺及編號八四六—A0一0,面積三0八‧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⑵編號八四三—A00一,面積二一0‧五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⑶編號八四三—A00二,面積二二一‧0二平方公,分歸上訴人甲○○取得。⑷編號八四三—A00三,面積四七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⑸編號八四六,面積一三三‧二0平方公尺及編號八四六—A0一一,面積四八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得取得。⑹編號八四六—A00一,面積二三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⑺編號八四六—A00二,面積二三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⑻編號八四六—A00三,面積三0‧五二分歸上訴人癸○○取得。⑼編號八四六—A00八,面積九三六‧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乙○○、庚○○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⑽編號八四六—A00九,面積一八七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福安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上訴人 周筆蒼 僅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四四五0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另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並具狀向本院 陳明 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第一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所提第二分割方案相較,足見上訴人己○○、丙○雖有部分分得較佳位置之土地,但也有部分畸零地,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所有利益皆由被上訴人張福安及上訴人乙○○、寅○○、庚○○三人占盡,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難謂公平。
(三) 參鈞院 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所為鑑定結果,亦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較為可採。
㈠依該公司所核定之土地價值調整表第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總值為新台幣(下
同)五千九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但第二分割方案僅五千八百七十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足見第一分割方案就土地價值而言較高,對各共有人較有利,因無形中增添土地價值。
㈡依該公司所定之地價找補表第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壬○○可獲得八千九百十四元
之補貼,上訴人辛○○可獲得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之補貼,但如採第二分割方案壬○○須支付七千五百七十三元,辛○○須支付七千五百十七元而上訴人壬○○、辛○○第一、第二分割方案位置皆相同,且係在裡面,顯然較無價值,足見第二分割方案尚須命上訴人壬○○、辛○○補貼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㈢就上訴人子○○、甲○○而言,分得同樣位置,第一分割只須支出五萬九千六
百九十四元及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但第二分割方案卻須支出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足見第二分割方案對該二人而言亦屬不公平。
㈣就第一分割方案而言,須支出補償他人之上訴人丙○、己○○支出金額不高,上訴人丙○、己○○亦能負擔。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第一分割方案)一件、持分面積表二件、地籍圖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上訴人乙○○、庚○○、寅○○、甲○○、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壬○○、辛○○二人之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壬○○、辛○○二人負擔。㈢請按附圖㈡即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對歐亞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未有意見。
(二)在民間協議分割時,都會按過去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分割土地。因為各共有人向其前手購買土地持分時,都會將前手分管之位置承受下來,若前手分管之位置比較好,買賣價金都會比較高,分管位置若不太好時,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就比較低,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持分代價按分管位置不同而有高低,分割時應儘量按各分管之位置分割,比較公平,而且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上面有其他地上物,將各人分管之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以避免分管人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可以避免無謂之糾紛,尤其在鄉下民間自己協議分割土地時,都會按分管位置分管,此為一種善良之風俗。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尚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九九0號判決要旨),法院審判分割案件,通常都會按各人分管位置分配土地,而查第二分割方案分割顯然比較符合共有人一向之分管位置。
(三)上訴人壬○○等所主張分割方案,不符合過去一向之分管位置,會迫使上訴人乙○○、庚○○、寅○○與被上訴人張福安受很大之損失,又違反民間分割土地時都會按各人分管位置之善良風俗及法院分割土地時原則上將按分管位置分配土地之作風。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九九0號判決、複丈成果圖(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上訴人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一)若依被上訴人張福安所提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戊○○及丁○○二人分得位置,日後仍需一分為二,且必有一人分得三角形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非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況若被上訴人張福安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甲○○所有之農舍勢必會遭拆除,然該方案對此情形並未有所說明交待,是否上訴人甲○○同意拆除?否則恐日後再產生紛爭。
(二)又被上訴人張福安雖有提出鑑價補償方式,由分得較佳地段位置者補償予分得不佳位置者,以求公平,然對於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負擔,卻隻字不提。既為補償,則該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亦應由分得較佳地段位置土地者,依比例負擔,當較公允合理。
(三)關於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依法依理,併案分割當較符合地盡其利之最高經濟價值。
(四)較贊同上訴人壬○○等所提出附圖㈠之第一分割方案。
肆、上訴人丁○○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附圖㈡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㈠編號八四三,面積0.0四七四三0公頃土地、編號八四六-A三,面積0.0三0八七六公頃土,均分歸上訴人己○○取得;㈡編號八四三-A一,面積0.0二一0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㈢編號八四三-A二,面積0.0二二一0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㈣編號八四三-A三,面積0.0四七九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八四六,面積0.0一三三二0公頃土地、編號八四六-A七,面積0.一七四0二六公頃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張福安取得;㈥編號八四六-A一,面積0.0二三二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㈦編號八四六-A二,面積0.0二三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㈧編號八四六-A四,面積0.0六二二0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㈨編號八四六-A五,面積0.0九三六七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庚○○、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㈩編號八四六-A六,面積0.00三0五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㈢上訴費用由壬○○、辛○○二人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上訴人丙○對原上訴人周筆蒼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受讓其應有部分而聲明承當訴訟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㈡所示第二分割方案圖為分割,而上訴人壬○○等與被上訴人間所主張分割方妹最大之差異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分割方案圖所示甲部分(即第二分割方案編號八四六-A七),查該部分一向為被上訴人張福安建築房屋在該處居住,在該處娶媳婦,全家住在該處,一直到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建設公司合建,申請取得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將該處地上之房屋拆除,打基座豎立鐵筋,此事實,被上訴人於左開書狀所附呈房屋稅單、戶籍謄本、相片、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可稽,請參閱:
⑴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起訴狀所附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⑵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起訴狀所附相片。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於第一審之準備書㈠狀所附建物位置圖及相片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⑷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聲請 周永隆 作證時所提出相片。⑸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於第一審之補充準備書狀之拆除執照等文件。對造即上訴人壬○○、辛○○及上訴人己○○、 陳慶祥 、丙○等人於原審所提出分管位置圖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分割方案圖之甲部分一向由被上訴人張福安建屋使用,上訴人己○○、丙○未曾在該部分建屋使用。
(二)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主要目的是要各人分得土地集中在一起,以免各人分得土地分為二塊或三塊,以期增加土地之利用效益。上訴人己○○可將其分得土地集中在一起,卻欲將其分得位置分為A部分及K部分二部分(即第一分割方案編號八四三及八四六-A0一0),顯然違背合併分割之目的。共有物分管時,分管人都會就其分管部分,按其使用方法,花費金錢或勞力加以改良。分割共有物時,一般都是將各人分管位置分割予原分管人,如此可減少爭執。上訴人丙○向來未使用其所主張分割方案圖L部分(即第一分割方案編號八四六-A0一一),卻爭執要分得被上訴人張福安與上訴人乙○○、庚○○、寅○○等向來分管使用部分,不合一般之慣例及情理。又各人分管位置若優於他人分管位置時,可由補貼地價差額之方法補貼價金,即可公平。
(三)被上訴人張福安對上訴人壬○○等五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書狀所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第一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左:
㈠要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法須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上訴人壬○○等
五人所主張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未考慮過去各人分管之位置,被上訴人張福安與視同上訴人乙○○、庚○○、寅○○均未贊同合併分割。則上訴人壬○○等所提出合併分割方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情形之下,不能採用。
㈡合併分割方案之主要目的是要將系爭之二筆土地視為一筆,將各人分得之土地
集中,各人分得一塊,提高利用土地之方便,增加土地之效用,惟查上訴人壬○○等之合併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己○○在八四三地號分得一塊,在八四六地號土地又分得一塊,其並未將其分得土地集中在一起,而其欲分得之位置挑選在靠接東邊十米寬馬路之處,則優越之處,其分割方案並非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顯然,上訴人壬○○等假藉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機會,要分得位置優越之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自難贊成。
㈢若要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無論採用何人所提出合併分割方案,各人分得位置
與原判決之分割位置必會出入,位置有優劣之分,分得該優越位置之人必須提出相當之地價差額補償金,給付分得位置較劣之人,如此才公平。上訴人壬○○等之合併分割方案就土地優劣,地價差額之事,隻字未提起,其合併分割方案顯然不公平,不應採用。則若要合併分割,無論其分割方案如何,上訴人應繳納鑑定費,使鑑定公司鑑定何人應提出若干地價差額予分得位置較差之人。
㈣兩造過去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有共識,原審卷宗及鈞院未發回前之卷宗裡
面均有分管圖,請將該分管圖與上訴人此次所主張分割方案圖加以對照,即可明瞭上訴人壬○○等不考慮過去之分管情形,要搶盡優越位置,其分割方案不適當。
㈤上訴人所主張合併分割圖所示J、K部分(J、K即第一分割方案編號八四六
-A00九、八四六-A0一0),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分管,小部分為上訴人乙○○、庚○○、寅○○所分管,過去均有該各人之房屋在此,本件發生訴訟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庚○○、寅○○均將原有房屋拆除,為要重建,已經在該處打地基,豎立鐵筋,有卷附之相片可稽,應將該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庚○○、寅○○,以免浪費渠等為打地基豎立鐵筋之用心與金錢。被上訴人為各筆分割所提出分割方案也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有斟酌各人之分割位置,而且本件未發回前,鈞院也有命令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之地價差額金額,此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壬○○、辛○○二人具狀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壬○○、辛○○二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壬○○、辛○○二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己○○、周筆蒼、丙○、子○○、甲○○、癸○○、乙○○、庚○○、寅○○、戊○○、丁○○等人,自應列己○○、周筆蒼、丙○、子○○、甲○○、癸○○、乙○○、庚○○、寅○○、戊○○、丁○○為上訴人;又原上訴人周筆蒼僅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四四五0分之一,於同段八四三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利害關係後,原上訴人周筆蒼就上開八四六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並具狀向本陳明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此有上開八四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二一二、二一
六、四二三、四二六頁),原上訴人周筆蒼則脫離本件訴訟,非本件之當事人;另本件上訴人甲○○、癸○○、丁○○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福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0‧一三八五二四公頃(重測○○○鄉○○段○○○○○○號、面積0‧一三九七公頃)及同地段八四六地號、旱、面積0‧四二三五一五公頃(重測○○○鄉○○段○○○○○○號、面積0‧四三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六頁、本院上字①卷第二一三-二三三頁、及本院上字③卷第九五-一0五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雖為旱,但使用分區屬都市計劃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①卷第十五頁)、上訴人壬○○等人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三0一一五號函(見本院上字②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本院上字③卷第八七-九十頁)及台南縣山上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簡便行文表(見本院上字③卷第五八頁)可證,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復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就分割方案仍有爭執自明,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僅為系爭樹王段八四三及八四六地號二筆土地,上訴人戊○○固請求應將同地段八二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查同段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而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復不在被上訴人本件原起訴之範圍,故其主張為屬無據;且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者,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二二四號判決參照,見本院上字②卷第七八、七九頁),則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確不能併入本件分割甚明;而查系爭八四三地號、八四六地號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經兩造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爰依兩造之意願予以合併分割。
四、經查:㈠系爭八四三、八四六地號土地中間為八公尺寬之計劃道路隔開,東側則面臨十
公尺寬之道路,且兩造各自分管部分土地使用等情,為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管位置示意圖或分配位置示意圖所標明(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八、六八頁後、七七、八一、一0三、一0八、一0九、),復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位置即第二分割方案編號八四六-A七部分,其上原有其所有之房屋及上訴人乙○○、庚○○、寅○○共有之房屋,因其等先前欲與第三人天保建設有限公司合建而拆除其等舊有房屋於原地並已豎立建造房屋之鋼筋,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之現場照片及證明書可佐(參見原審①卷第六-八,十三-十四頁,、原審②卷第三三-三六、六九、八0頁,原審③卷第十七-十九頁)。又查兩造曾約定分管位置,其中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張福安、上訴人乙○○、庚○○、寅○○分管,有兩造之分管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①卷第十二、六八、一0三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九頁、本院更字卷第二四一-二四五頁),本院並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送之現在各共有人實際占有管領之現狀實測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字卷第二四六、二四八頁),而現狀實測圖編號M、N部分係立有建造房屋之鋼筋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張福安及上訴人「乙○○、庚○○、寅○○」管領,其分管位置即如第二分割方案編號八四六-A七及八四六-A五部分。
㈡次查,上訴人乙○○、寅○○、庚○○及上訴人戊○○、丁○○就其分得部分
陳明願再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①卷第七五頁反面、一0五頁反面、一0六頁、一五八頁反面、原審②卷第二四頁)。如附圖㈠㈡之第一及第二分割方案中就系爭八四三地號土地部分,該二方案相同,核與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送之各共有人實際占有管領之現狀實測圖(本院更字卷第二四八頁)相近,此部分爰尊重兩造之意見而為分割,即:編號八四三,面積
0.0四七四三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八四三-A一,面積
0.0二一0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八四三-A二,面積
0.0二二一0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八四三-A三,面積
0.0四七九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丁○○共同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共分成兩派,上訴人壬○○、辛○○、己○○、丙○、子○○、戊○○等人請求按附圖㈠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乙○○、庚○○、寅○○、甲○○、癸○○及被上訴人則請求按附圖㈡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雙方為此爭執不下。
㈢再查依上開所述八四六地號實際占有管領及現狀實測圖等情狀,第二分割方案
編號八四六-A七之位置及編號八四六-A五之位置,與現狀實測圖編號M、N部分位置相近,則如將上開編號八四六-A七,面積0.一七四0二六公頃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張福安取得,及八四六-A五,面積0.0九三六七五公頃土地應分歸上訴人乙○○、庚○○、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與原占有狀況吻合,應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爰採此方案分割;另系爭八四六號土地最西邊之畸零地,無論分給何人均非有利,經本院詢問並徵得兩造同意如分得八四六號土地最東邊鄰道路之路角地者應併分得最西邊之畸零地,則最西邊之畸零地即編號八四六,面積0.0一三三二0公頃土地亦應分歸被上訴人張福安取得(因其已取得最東邊之八四六-A七土地);其餘緊鄰被上訴人張福安分得之編號八四六-A七之編號八四六-A六,面積0.
00三0五二公頃土地則分歸上訴人癸○○取得。另編號八四六-A三,面積
0.0三0八七六公頃土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八四六-A一,面積0.0二三二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八四六-A二,面積0.0二三一五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八四六-A四,面積0.0六二二0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為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末查上訴人壬○○、辛○○固主張應依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云云。經詳細核對
第一、第二分割方案,其二人分得之位置均係在系爭八四六號土地偏西邊之地,上開二分割方案僅其二人位置互換而已,顯然依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對其二人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另上訴人丙○、己○○固主張應依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以求取得第一分割方案中編號八四六-A0一0及八四六-A0一一之路角地、路邊地云云。但查其二人自始均非該地點之占有管領人已如前述,其二人利用分割時主張分得系爭土地最好之地點,而未取得原占有管領人之同意,亦有違公平原則,應不足採。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八四三、八四六地號土地如依前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地形不同,且有裏地、路邊地之差異,使用價值自有不同,本院徵詢兩造並依其意見囑託歐亞公司鑑定。該公司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市場分析等因素,就上開二分割方案分別鑑定各該部分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歐亞字第八00五號函送之估價報告書足憑(見本院更字卷第三四八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審核該公司之鑑定方法及程序,查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以巿場比較法推定十米道路之合理路線價再據以推估八米道路之合理路線價,再以其路線價為基礎,依各宗地、長、寬、面積、地形、臨路等條件予以調整,並參酌土地使用法規之限制、民間習俗等對地價之影響,酌予修正,其中臨路深度並依「台灣省普通地臨街深度單位地價百分率速算表」為修正標準,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故其鑑定估價結果自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壬○○應提出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辛○○應提出七千五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張福安應提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八元、上訴人甲○○應提出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子○○應提出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依附表一第二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己○○、癸○○、丙○、丁○○、戊○○、乙○○、庚○○、寅○○(其中上訴人乙○○、庚○○、寅○○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之比例受償;而上訴人戊○○、丁○○則依序按應有部分九一一分之四五五、九一一分之四五六之比例受償)。
上訴人壬○○、辛○○、己○○、丙○、子○○固抗辯稱:依歐亞公司估價第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總值為五千九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三元,而第二分割方案僅值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認第一分割方案就土地價值而言較高,而上訴人壬○○、辛○○可獲得之補償,亦以採第一分割方案為有利,就上訴人子○○、甲○○而言,分得同樣位置,但依第二分割方案卻須提出較多補償金云云。但查,本件分割因係尊重並採酌兩造先前占有管領位置為分割依據之一,乃採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因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之細分,其分割出之土地地形並非最完美(與兩造原占有狀況相似),如其中上訴人乙○○、庚○○、寅○○三人分得之土地,其臨路面寬僅十九.二公尺,但深度為七十四公尺,兩分割方案中該部分之估價即相差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分割土地之細微調整,兩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總價值之鑑定乃略有差異所致,但如依第一分割方案為分割,確有前開所述不公平之情事,不宜採取,已如前述,而上開兩分割方案之鑑定總價僅相差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399266),故本院認仍以採第二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四三、八四六地號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自屬可信;原審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之意願、分管約定與使用現況,及上訴人丁○○與戊○○二人、上訴人乙○○、庚○○、寅○○三人均願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可供建築使用各情,按重測前原山上段八七三-一及八七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而為分割之裁判,固非無據;惟系爭原山上段八七三-一及八七三-八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因地籍圖重測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兩造均聲請按重測確定後之地號分割;又原上訴人周筆蒼就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四五0分之一,於同段八四三號土地則無應有部分,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利害關係後,原上訴人周筆蒼就上開八四六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系爭二筆土地因而得合併分割,兩造亦均陳明請求為合併分割,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情狀,足見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非合理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壬○○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因人數眾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件二所示(參見鑑價報告之「第二分割方案地價找補表」中「調整合併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爰命兩造依該比例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附件一:第二分割方案補償表(註:本表之金額,原則採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但為求
本表應提出與受領金額之平衡而略有微調)┌──────┬───────────────────────────────┐││應受領補償金額││├────┬────┬────┬────┬─────┬─────┤││││││寅○○││││己○○│癸○○│丙○│戊○○│乙○○│合計││││││丁○○│庚○○││├──┬───┼────┼────┼────┼────┼─────┼─────┤││壬○○│487元│236元│1078元│1118元│4654元│7573元││├───┼────┼────┼────┼────┼─────┼─────┤│應│辛○○│484元│234元│1070元│1110元│4619元│7517元││提├───┼────┼────┼────┼────┼─────┼─────┤│出│張福安│158022元│76351元│349675元│362565元│0000000元│0000000元││補├───┼────┼────┼────┼────┼─────┼─────┤│償│甲○○│5039元│2435元│11152元│11563元│48137元│78326元││金├───┼────┼────┼────┼────┼─────┼─────┤│額│子○○│4803元│2320元│10628元│11020元│45876元│74647元││├───┼────┼────┼────┼────┼─────┼─────┤││合計│168835元│81576元│373603元│387376元│0000000元│0000000元│├──┴───┴────┴────┴────┴────┴─────┴─────┤│註:戊○○、丁○○則依序按應有部分九一一分之四五五、九一一分之四五六之比例││受償;乙○○、庚○○、寅○○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之比例受償。│└──────────────────────────────────────┘附件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㈠上訴人壬○○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四四一。
㈡上訴人辛○○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四四0。
㈢上訴人己○○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一四八八。
㈣上訴人甲○○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四二0。
㈤上訴人癸○○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五八。
㈥上訴人丙○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一一八二。
㈦上訴人戊○○、丁○○應共同負擔一0六八0分之九一一。
㈧上訴人子○○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四四0。
㈨上訴人乙○○、庚○○、寅○○應共同負擔一0六八0分之一七八0。
㈩被上訴人張福安應負擔一0六八0分之三五六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