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五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原審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行動電話係在被告所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有查獲時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另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其宣稱:(一)甲○○同意渠將手機帶走;(二)渠未偷甲○○手機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五七四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參,並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會款或告訴人非禮其之情事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狀,對被告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補述:告訴人固坦承欠被告之母會錢且被告當日有提要跟其做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三十一頁),但查:告訴人自承被竊之手機市價約一千五百元(見警卷第六頁),被告則供陳:該手機僅值九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均與被告所陳以此手機扺償會款或遮羞費五千元之價值有別,依經驗法則,告訴人自大可以較有利其之經濟判斷,將該手機扺償五千元即可,何須質押以期贖回?顯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可採信。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自承原名係 莊玉裕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份為證,請求減輕其刑為拘役二十日云云。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該院函稱: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精神科急性住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日止,則於日間病房接受持續之功能復健與治療,目前病情穩定,已無顯著之正向精神病狀等情,有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鳳醫醫字第0九一000四七二六號函附卷足參,可見被告係於本件犯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約四個月後才至前揭醫院治療,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僅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狀,始得邀刑罰之寬典,被告執其行為後之事由請求上訴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原審因而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堪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