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裁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一二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竟遭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裁定以伊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法定再審原因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上開第一、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物,均係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一二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爭執,而對於上開第一、二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