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預繳裁判費(上訴人在原審僅就離婚部分而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離婚部分之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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