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採證照片僅能證明抗告人在駕駛座上睡覺,無法證明抗告人開車之事實,抗告人坐在前座之可能性有:(一)、抗告人從後座爬到前座;(二)、抗告人被抬至前座;(三)、抗告人原本就坐在前座,又抗告人先前因有喝峰膠,為警舉發當時曾要求警察重測酒測,但警察未接受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國道三號道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世茗陳家慶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下車查看,發現抗告人全身充滿酒味在車上睡覺,經對抗告人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五四毫克,警員陳世茗遂以抗告人有違反上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經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訊據抗告人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經警對其實施酒測,經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並無駕駛車輛,本車原係由友人 陳榮豐 駕駛,因其與陳榮豐爭吵,陳榮豐即下車離去,其都在後座睡覺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一節,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先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係陳述因其當時將車停於路肩睡覺,睡覺如何開車,且有喝蜂膠等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在卷足憑,與其在原審所辯已有矛盾。又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睡覺,身上繫有安全帶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若抗告人僅在後座睡覺,而未駕駛該車,何以身處駕駛座,並繫有安全帶,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況高速公路屬封閉式道路,與一般道路不同,無駕駛行為無法到達,故不可能在僅有單純喝酒而無駕車行為之情況,在高速公路路肩睡覺,此外,並有國道六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佐。因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依卷附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二一頁),尚有乘客一人坐於CB—八○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座,該乘客既與抗告人同車,其姓名年籍資料應可得而知,究竟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何以坐在車內睡覺,非不可再對該乘客進行調查,以明真象。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即已具狀陳明:當晚係友人陳榮豐駕駛,因喝酒問題與其爭吵,陳榮豐下車離去,而將車停於中和入口匝道路邊,伊與另一友人因此在車內睡覺等語,陳榮豐其人之年籍資料如何,未見原審加以查證,逕認本件事證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難昭折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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