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朱甚珍
被   告  張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其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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