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許寶鳳
代 理 人  羅美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
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8年6月4
日、到期日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
元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
六○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為強制執行後,板橋地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助字一六八號查封
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四百四十六之一百六十
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
屋,並已鑑價完成,將擇期拍賣。惟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債務,系爭本票乃相對人利用伊昏沈之際,握住伊之手而簽
發,故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參
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
○八號裁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一百年度桃
簡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準備書狀
及報到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
一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票款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
十月,及聲請人之債權額為六十一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十萬三千七
百元【計算式:610,000×6%×(34月÷12月)=103,700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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