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嘪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嘪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