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秀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三四一三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85年度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
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0年度桃
簡字第499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413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對聲請人所有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34134號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34號、100年度桃簡字第
49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764元,及自民國8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本得執行
之債權額64,764元,按相對人得請求之利率年息6%計算,是
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1,658元(計算式:64,764*6%*3
=11,658,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