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代 理 人  林武宏
被   告  鍾順興 即美研坊飲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5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施工,雙方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約定付款地臺南市,
其中簽約訂金10000元由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其餘工程
款22000元,則約定於施工完成,連通供應瓦斯氣體後,
以被告每月使用天然氣每度氣費加四元計算之瓦斯費用來
折抵。
(二)嗣工程施工完畢,原告通知被告前來申請掛錶供氣,不料
,被告竟無預警停止營業並遷離,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22000元,原告為維權益委請律師於民國100年1月3日函文
通知被告,催請被告依約付款,但因被告遷移他處,致使
該通知函遭郵局退回,至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
救濟。又因上開通知函未送達被告,為免有損雙方權益,
爰請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通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合約、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合約、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