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吳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3月3日止,被告依系爭
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056元(含本
金28萬6738元及利息1萬321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