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彭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已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周轉金
貸款契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
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等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已遷
移」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周轉
金貸款契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戶籍謄本1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郵件退件信封1份
為證,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蘆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
戶籍地址。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
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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