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飛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飛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柳飛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聚點KTV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102年9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6
6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柳飛帆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早已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