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之當票壹紙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當票壹紙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當票壹紙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之當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當票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欄內之「97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97年6月27日」,及編號5「借款時間」欄內之「97年4月間某日」更正為「97年3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對扣案之當票1本為沒收一節,除主文所宣示沒收之4紙當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外,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又非屬違禁物,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