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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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反
而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供己使用,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路8之46號前,以其所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37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附卷及鑰匙1枝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