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所稱: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支付買賣土地價金尾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事,固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茲聞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一審卷,第四頁)一語帶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等語,茍非虛妄,則苗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苗栗地院裁定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將該院之上開裁定廢棄,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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