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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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青黃不接,入不敷出,且告貸無門,經濟拮据,生活困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抗告,雖補提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均影本)為釋明,惟依上開清單所載,抗告人既有營利所得,又有多筆土地及車輛,顯非無支出前述離婚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抗告人既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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