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謝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52、9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阮婷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實難認為素行良好。又被告於肇事後本欲藉口離開,惟因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堅持報警到場,始未發生肇事逃逸。事後被告於調解過程多次未到,終難與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達成和解,態度未見良好,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成立調解,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並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第44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