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曉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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