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曉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