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王之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之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宇、王之一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渠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致彼此受傷之程度,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陳冠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之一於偵查時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因就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之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號第432323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王之一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本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行走,陳冠宇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王之一身體左側,雙方均倒地,王之一受有額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受有左手腕(4x3公分)、左腰(7x5公分)、左膝(3x3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冠宇、王之一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王之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之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之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逕自穿越道路行走與被告陳冠宇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不可能沒看左右來車等語。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證明被告王之一、陳冠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王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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