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肇澧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