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泰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