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9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446元自民
國95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另原告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
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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