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債務人 張瓊月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瓊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頁)、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66至81、92至95、110至112、120至15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2至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6至9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79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90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1246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08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875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0057280號函(本院卷第42、48至52、214至216頁)、牡丹和食餐廳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傳真本院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69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50202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5743號函(本院卷第152至155、166至200、222至2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目前每月工作收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44、58頁),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保單6張(解約金共104萬3,911元,本院卷第96至98、155、168、22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9,522元(本院卷第66至81、92至95、110至112、120至150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3,560萬4,328元(調解卷第23、4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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