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瓊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瓊文(下稱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8時許
,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殆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四、原審因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一再違犯,檢察官不令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爰認原審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抗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