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冠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以下均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3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不同、罪質相異,而犯罪時間差距約1個多月,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抗告人業已於109年11月26日前往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申請分期繳納罰金,並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2月28日、110年1月26日全數繳納完畢(詳如卷附收據),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元(含併科罰金5,000元),已全數服刑完畢,受刑人所餘附表編號2之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責,請求鈞院於數罪併罰裁定時,併與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已繳納執行完畢之部分云云。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之罪固由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係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就抗告意旨所述部分,係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數罪中已執行完畢刑期之問題,檢察官就合於定應執行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尚屬有據,原審據以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