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星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星銀(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業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被告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許有可能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被告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
㈡查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其中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部分,已改為每筆5分,上限10分;又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係以前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有上開紀錄表1份可查(見毒偵卷第101頁)。被告提起抗告,認為係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尚有誤會。
㈢次查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為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毒偵卷第101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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