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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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頁圖示A鐵皮平房面積
473.158平方公尺、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頁圖示B鐵皮平房面積1108.875平方公尺、坐落臺東市○○段1102、1103-2地號土地上鐵皮平房面積514.399平方公尺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聲明,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又原告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且因被告已拆除部部分地上物,而於98年5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鐵皮平房面積473.1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鐵皮平房面積1108.88平方公尺均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基地交還原告,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市○○段1100、1102、1103、1103-2地號土地(其中1100、11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陳榮 給予其長子即原告之夫甲○○之土地。訴外人即陳榮四子 陳宗仁 於81年間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嗣依財政部93年3月11日台財融㈡字第0938010333號函同意,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5日起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以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陳宗仁於88年間辦理展期時,因臺東信合社發現上開4筆土地遭被告搭建鐵皮平房,因而未准展期,並於89年4月12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忠字第1389號就甲○○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予以查封,經臺東信合社與甲○○協調後,由甲○○提供定期存單1,000,000元,並設質臺東信合社,臺東信合社始同意撤回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遂於89年9月29日以花棋民執忠1389字第60736號塗銷查封。後因上開4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甲○○於89年11月13日將花蓮市○○段136及312地號,再設定抵押權予臺東信合社。92年間原告與臺東信合社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 陳智隆 、 陳智彥 、 陳碧玉 三人合力代為清償貸款5,500,000元、利息230,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00元,做為向甲○○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對價,並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上開4筆土地已非被告及其兄弟共有之祖產,則被告於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A部分面積473.16平方公尺鐵皮平房,於同段1102地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B部分面積1108.88平方公尺鐵皮平房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鐵皮平房面積473.1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鐵皮平房面積1108.8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陳榮於62年間出資購買,供原告及甲○○、被告(即陳榮次子)、 陳宗生 (即陳榮三子)、陳宗仁、 陳宗利 (即陳榮五子)五位兄弟共有之祖產,因甲○○為長子,故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於69年間陳榮將系爭土地分給陳宗仁及陳宗生,後因被告以同段1614-6、1614-7地號土地與陳宗仁交換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已為被告與陳宗生所共有,被告自有權使用,而登記名義人即甲○○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當成倉庫,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被告處以為憑據,甲○○亦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宗仁作為向臺東信合社貸款之擔保。惟近因不明原因,甲○○及原告竟在明知上開共有關係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仍在被告處所未遺失之情況下,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並持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於93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多次協商仍堅持己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與陳宗生所共有且同時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卻希冀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以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被告之使用,是其權利之行使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已構成權利濫用,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市○○段○○○○○號、同段1102地號、同段11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9-14頁)、臺東信合社討論事項㈣(卷第4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卷第46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47頁)、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48-4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卷第5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卷第51頁)、催收款項帳(卷第52頁)、臺東市○○段○段○○○○○號土地登記簿(卷第76-78頁)、同小段1614-1地號土地登記簿(卷第81-83頁)、同小段1614-15地號土地登記簿(卷第90-92頁)、臺東縣臺東市○○段1100、1102、1103-2地號地籍圖謄本(卷第95頁)、甲○○致丙○○信函(卷第29)、臺東市○○鄉○○段1064、1614-1、16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44-146頁)、勘驗測量筆錄(卷第125-127頁)、勘驗照片(卷第128-132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56頁)等件影本各1份及鐵皮屋照片4幀(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係由陳榮於62年間購買,並登記於甲○○名下,甲○○於93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月30日。
(二)系爭1100、110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東市○○段1604、1614-1地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為臺東市○○段○○○○○○○○號,後分割增加南榮段1103-1、1103-2地號土地。
(三)1100地號土地上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部分面積473.16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倉庫,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1108.8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倉庫均為被告建造,目前仍為被告所占用。
(四)甲○○曾寫信予訴外人丙○○,信內陳述「本人於民國81年間提供登記為甲○○名義之兄弟共有祖產土地座落臺東市○○段1604、1614-1、1614-15土地,給陳宗仁向貴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陳宗仁於81年間向臺東信合社借款5,500,000元,以登記於甲○○名下之臺東市○○段1604、1614-1、1614-1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000元,並由甲○○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後因無法償還,而遭臺東信合社以花蓮地院88年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而聲請該院查封強制執行甲○○位於花蓮市○○路○○○○號及其上建號312號建物,經臺東信合社與甲○○協調後,由甲○○提供定期存單1,000,000元設質於臺東信合社,該社同意撤回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9日以花棋民執忠1389字第60736號塗銷查封。後上開借款由原告母子全部清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陳榮於62年間購買,雖以訴外人甲○○名義登記,惟真正所有權人則為陳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父親只有要將卑南段1614-6、1614-7地號兩筆土地過戶給被告,至於系爭土地則要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5頁),主張系爭土地業經 陳榮生 前分產而變易為其單獨所有。惟查,此與證人丙○○到庭陳述:「當時分產時是我與被告父親及母親一起討論的,時間約在69年間,被告的父母親已將其財產分配給5個兒子,其中博愛路門牌號碼254號土地及建物是分給陳宗利,博愛路門牌256號土地(即地號為1614-6、1614-7號土地)及建物分給乙○○,更生路1162號之建物及土地是分給陳宗仁及陳宗生。」、「(問:系爭三土地當時是分給誰?)當時這三筆土地是養豬場及晒穀場,都是分給陳宗仁、陳宗生。之所以沒有分給長子甲○○,是因為甲○○在62年去花蓮以後已經陸陸續續向其父母拿了860萬元,所以沒有把土地分給甲○○。
」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106頁)並不相符,而難予採信;另觀諸甲○○既於81年間陳宗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臺東信合社借款一事中,與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其後為該筆貸款抵押之事,致信予其叔丙○○,並於信內陳述「本人於民國81年間提供登記為甲○○名義之兄弟共有祖產土地座落臺東市○○段1604、1614-1、1614-15土地,給陳宗仁向貴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足見甲○○於陳榮過世後,亦係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非單獨所有人自居;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先是由陳宗仁、陳宗生保管,繼而由被告保管乙情,亦與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在分產前應該是在陳宗生、陳宗仁手上,因為當時是由該二人負責工廠事務,權狀則是跟著經營者走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7頁)相符,苟系爭土地確為甲○○單獨所有,焉有任由他人長期保管權狀之理?是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判斷,系爭土地並非甲○○單獨所有,應至為明確。
(二)證人丙○○固到庭陳述:69年間被告的父母親已將其財產分配給5個兒子,系爭土地是分給陳宗仁、陳宗生,但甲○○不願意辦理過戶,陳榮生前有催促甲○○辦理過戶,後來甲○○得了鼻咽癌,陳榮不忍心,所以就沒有催促甲○○辦理過戶事宜,後來在74年初陳榮因肺癌過世,陳榮之妻到花蓮要甲○○辦理過戶事宜遭拒,回到臺東後告訴伊,伊就到花蓮要甲○○辦理過戶事宜,當初是由陳宗生及陳宗仁分得系爭土地及1614-6、1614-7地號土地,後來因為陳宗生及陳宗仁的太太不合,所以陳榮要被告與陳宗仁對換土地,當時被告不同意,是伊對被告曉以大義後,被告才同意與陳宗仁對換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6-107頁),並提出75年7月6日拆夥協議備忘錄1份為憑(卷第113-119頁)。然而,依證人丙○○所言,陳榮雖於生前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宗生及陳宗仁,及要求被告與陳宗仁交換系爭土地之意,惟其後因甲○○不願意辦理過戶,陳榮雖曾催促甲○○辦理過戶,其後卻又因甲○○罹鼻咽癌,故未再行催促甲○○辦理過戶事宜,是以,系爭土地直至74年間陳榮去世為止,既未移轉登記為被告與陳宗生共有,應認陳榮未及完成系爭土地分產事宜即已死亡,而 陳榮復 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留下遺囑,則系爭土地應為陳榮之遺產而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與包括甲○○、陳宗生、陳宗仁、陳宗利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觀諸上開協議備忘錄卻係被告與陳宗生、丙○○、 陳林田 、 陳林瑞珠 等人所簽訂,其他共有人則未參與其中,其顯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自不得拘束全部共有人,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分割而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乙情,亦堪予認定。
(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證人丙○○證稱:「陳榮是要將系爭土地分給陳宗仁、陳宗生,…後來要被告與陳宗仁對換土地。」、「系爭土地及更生路162號建物及土地之權狀,在分產前應該是在陳宗生、陳宗仁手上,因為當時是由該二人負責工廠事務,權狀則是跟著經營者走。」等語觀之,可見陳榮生前顯已預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交由宏泰農產加工廠之經營者使用,此亦與土地所有權狀,率皆由真正所有權人或對房地擁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保管之常情相符;及至陳榮去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先是由陳宗生及陳宗仁保管,其後則由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宏泰農產加工廠之被告保管,足見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宏泰農產加工廠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渠等有默示由實際經營宏泰農產加工廠之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而此亦與甲○○於89年8月11日向臺東信合社申請代償一案中,該社於討論說明欄內就系爭土地概況記載為:「屬甲○○名下,但由乙○○管理、使用、收益,陳宗仁為借款人」(見卷第45頁)之情相符,益見系爭土地確已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無誤。從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移轉於原告前,雖係登記為甲○○所有,惟實際上乃陳榮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並約定由被告管理,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可採。
(四)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於原告前,雖登記在甲○○名下,然實際上乃陳榮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甲○○固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一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不符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前雖登記為甲○○所有,但供被告使用多年,期間甲○○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甚且於向臺東信合社申請代償一案及致丙○○信函中均自承系爭土地為陳榮所留祖產,現供被告使用、收益等情,矧原告為甲○○之妻,自無不知甲○○非單獨所有人,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前手單獨所有,其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排除被告占有等語,亦堪值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及默示之分管契約,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及被告係無權占有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鐵皮平房面積473.16平方公尺及如B鐵皮平房面積1108.8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