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鐵皮平房面積473.1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鐵皮平房面積1108.8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基地交還上訴人。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二筆土地於93年2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本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其移轉登記未經合法塗銷前,不容任意否認。
2、 陳宗惠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合法且有權處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疑問,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由 陳明周 、 陳宗生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自承,可證明 陳榮
之財產已於69年間分配給5個兒子﹕陳宗惠本於陳榮於生前已完成分產行為,系爭二筆土地已非遺產,陳宗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一有權處分行為。
⑵系爭二筆土地係62年登記予陳宗惠,依最高法院當時有效
之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之見解,陳宗惠在法律上即為所有權人;即便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信託行為所言,陳宗惠為受託人,在外觀上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處分權。
3、縱退萬步言,倘認為陳宗惠無權處分系爭二筆土地,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前手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非善意情形,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建物,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乃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其地上物,並請求返還所有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已在原審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時,自認:目前看來我是沒有權利,但我會對上訴人夫妻提起偽造文書等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
2、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出實證,以證明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者,當屬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 陳榮信 託登記於陳宗惠名下,且已受陳榮指示移轉登記,卻仍與陳宗惠成立贈與關係,應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1、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就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受讓訂有規範:「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可知主張信賴公示登記事項者,以本身為善意不知實際權利狀態,並與讓與人間存有有效之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2、本件上訴人乙○為訴外人陳宗惠之妻,陳宗惠受其父陳榮生前信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宗惠名下。陳宗惠明知其受陳榮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之所有權因繼承之發生,而屬於陳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卻仍將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過戶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而據證人陳明周於原審證稱:陳榮過世後,陳榮之妻曾至花蓮要陳宗惠辦理過戶事宜,遭拒,回到台東告訴我,我就到花蓮要陳宗惠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則告訴我說,陳榮要將系爭土地給他的長孫,我則問上訴人並沒有聽陳榮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第15行)。上訴人及陳宗惠為夫妻,系爭土地自民國62年陳榮購買,登記於陳宗惠名下後,迄至民國81年為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乙事,親筆致信陳明周請求協助時,在信中陳宗惠仍稱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祖產」,卻在93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之意圖甚明,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本非陳宗惠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絕非基於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不受善意信賴之保護。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惠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陳榮信託登記於陳宗惠名下,縱陳榮於過世前不及處分其財產或立遺囑,系爭土地仍為陳榮之遺產,應屬陳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宗惠卻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意在以夫妻贈與之名侵占系爭土地,此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三)陳宗惠為了遂行其上開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明知南榮段第1100地號、1102地號及110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2年12月17日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涉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罪,業據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榮於62年間所購買,雖以陳宗惠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陳榮,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陳明周於原審所述:當時分產時是我與被上訴人父親及母親一起討論的,時間約在69年間,被上訴人的父母親已將其財產分配給5個兒子,其中博愛路門牌號碼254號土地及建物是分給 陳宗利 ,博愛路門牌256號土地及建物分給甲○○,更生路1162號之建物及土地是分給 陳宗仁 及陳宗生。系爭土地當時是養豬場及晒穀場,都是分給陳宗仁、陳宗生。之所以沒有分給長子陳宗惠,是因為陳宗惠在62年去花蓮以後已經陸陸續續向其父母拿了860萬元,所以沒有把土地分給陳宗惠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已明白說明陳榮於69年間分配財產給5個兒子時,系爭土地並非分配給陳宗惠。再依證人陳明周於原審所述:陳榮過世後,陳榮之妻曾至花蓮要陳宗惠辦理過戶事宜,遭拒,回到臺東告訴我,我就到花蓮要陳宗惠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則告訴我說,陳榮要將系爭土地給他的長孫,我則問上訴人並沒有聽陳榮提及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第15行);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夫陳宗惠所有之財產。則陳宗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係以夫妻贈與之名,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有據。
(二)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就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受讓,明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可知主張信賴公示登記事項者,以本身為善意,不知實際權利狀態,並與讓與人間存有有效之法律行為者為要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陳宗惠所有之財產,竟以夫妻贈與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受讓系爭土地,顯非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信賴之保護。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