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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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暐程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赫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妙雪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定宇 律師
       吳湘傑 律師
       王文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嗣於民國109年
2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於
105年9月以前,每月薪資原為45,000元。然於105年9月
間,被告召開會議稱因週休二日新制實施,致每月工作日數
減少,因而主張所屬員工每月應自行負擔1日之平均薪資,
並自105年10月起,每月短給原告1日之平均薪資1,500元
(計算式:45,000/30=1,500),而僅給付43,500元。但
此一薪資之調降並未經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或做成決議,而是
被告逕自為之,兩造間並無減薪之合意。
㈡又自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初,兩造即口頭約定原告薪資除
底薪每月45,000元以外,另有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嗣原
告任職一段時間後,兩造又口頭約定,如當月加班時數達60
小時以上,還會再增加全勤獎金之金額。且被告長達數年間
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與上述條件相符,足認兩造有約定
全勤獎金為薪資之一部。然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9
月止,未經協議即不再給付上述屬於薪資一部之全勤獎金,
因而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㈢又於原告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02年6月起,至105年9
月止,被告均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45,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而僅以主管機關所公布基本工資之所屬級距為原告
提繳之;嗣於105年10月起,始改以原告遭逕行減薪後薪資
43,500元之所屬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認被告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而原告迄
於109年5月25日,始因本件訴訟而調取自己勞工退休金提
繳專戶明細,因而知悉此情,故其依本款所生之終止權並未
逾越除斥期間,仍得行使之。
㈣嗣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以被告每月
短少給付前述㈠所示1,500元薪資之事由,向被告表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且被告又有前述㈡所示短少給付全勤獎金、前述㈢所示
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合
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而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35,404元。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㈠所
示,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36個月間,每月短少
給付1,500元、共計54000元之薪資(計算式:1,500×36
=54,000);及前述㈣所示135,404元之資遣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5年9月間,被告因業務緊縮及勞動政策改變,故召開勞
資會議與員工討論調降薪資。會中被告提出每月減發1日平
均薪資之方案,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出席且同意,被
告即宣布自105年10月起開始實施該減薪方案,是此一薪資
調降已經勞資雙方達成協議。退而言之,自105年10月開始
減薪後,原告已經繼續任職並受領該調降後之薪資長達近3
年,足認原告對該薪資調降至少有默示同意,自應受該意思
之拘束。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短少給付薪資,自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情事。
㈡又按勞工於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終止權時,
應一併表明其終止之事由,使雇主得以及時判斷其效力,並
辨明雙方權利義務,以防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然而原告於
108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僅以被告每月短少給付
1日工資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曾以被告有短少
給付全勤獎金、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由主張終止。故
其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行追加該等終止事由,應不合法。
㈢退而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短發之全勤獎金,實是雙方約定由
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員工有無重大疏失等工作表現,通案
給予之獎金;然此一獎金僅是被告基於照顧、鼓勵員工之立
場,所給予的補貼及福利措施,屬於被告之恩惠性給與,本
得隨被告企業經營狀況而調整,且實際上並非以全勤與否為
發放要件,而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認定為工資之一部;至
該獎金雖記載於薪資條之「全勤」欄位,然由被告亦將餐費
之發放記載於該欄位觀之,可見該欄位之獎金並非即為全勤
獎金。故被告考量公司業務長期緊縮,決定自107年7月起
取消該獎金制度,自無不可。況該獎金自107年7月取消,
迄於108年9月,原告均未曾為反對、異議,而照常提供勞
務,足認原告對其薪資計算方式亦有默示同意,自不得認被
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㈣又被告於102年6月至105年9月間,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係因原告自己要求以最低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因而亦以該等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於105年
10月起,改依原告調整後薪資43,500元所屬級距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基於原告之提議,故原告自
是時起即對被告前述未依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知
之甚詳,卻於近3年後始提出此事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是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
第213頁正面):
㈠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最後工作
日為108年10月3日。
㈡被告自105年10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之底薪自45,000元減為
43,500元。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以短付工資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
㈣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日,以寄發存
證信函之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㈤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實領工資為42,151元。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如依前項所載平均實領工資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135,404
元。
㈦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原是依基本工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05年10月起則依43,500元所屬級距提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短少給
付1,500元之薪資,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
月短少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而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應均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
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
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
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勞動契約而
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雇主若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經雇主為單方片面減薪後,非但未向
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長期領取扣減
後之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推知該勞工
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
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2.原告對被告減少薪資及停發全勤獎金,應有默示同意:
⑴被告實際負責人 陳文榮 於105年9月間,於被告公司召開會
議,以景氣不佳及週休二日新制實施為由,提出每月減發1
日平均薪資之減薪方案,該會議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
工出席;嗣於同年10月起,被告即開始依調降後薪資給付予
各該員工,其中原告之薪資即由45,000元調降為43,500元之
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員工 馬永信羅敬明 、證人即被告實
際負責人陳文榮、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至第70頁正面、第82頁反面、
第8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自107年7月起
,即停止發放每月2,000元全勤獎金之事實,則有卷附薪資
條(見本院卷第8、47至48、152至153、187至194頁)
可參,且兩造亦未予爭執,故上述事實均足認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減少薪資及停發全勤獎金等語,
然查,被告分別係於105年10月及107年7月起,減少原告
每月之底薪,及停發全勤獎金,均已認定如前;且如前所述
,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文榮自減薪之初,即已於公司會議中明
示減薪方案之計算標準,另觀諸上述薪資條之記載,亦明顯
可見原先逐月記載於「全勤」欄位之「2000」字樣,自107
年7月起即未有記載。從而,原告就其薪資及獎金所減少或
停發之項目及金額,應自各該項目減少、停發時即已能明確
知悉。然原告知悉上情,仍自上開薪資減少、獎金停發之後
,迄於108年10月3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為止,為被告
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按月支領減薪後之薪資達3年,支領
停發獎金後之薪資亦已達1年3月;縱認勞工或迫於生計壓
力,而須暫為隱忍而繼續工作,無法及時向雇主為異議或主
張權利,然本件所經過期間亦已超乎一般合理認知之過渡期
間,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被
告調降其薪資至月薪43,500元,及停止發放全勤獎金之條件
,而與被告公司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不
依勞動契約發給工作報酬,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有理。
3.原告雖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主張不應僅以原告未為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即認原告
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觀諸該
案情節,該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即原告
以外之其他員工所出具之同意減薪聲明稿,以證明該案被上
訴人有同意減薪之意;是該案上訴人既已自行要求所屬員工
以書面聲明同意減薪,卻未能提出該案被上訴人之同意減薪
聲明,自能推論該案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減薪之意,而無從以
其未為異議即認定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該案情節與本件尚
有不同。又原告所引述之同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係針對無薪假之工時減
少、變更而為論述;所引述之同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情節則係雇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將本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金額,自勞工
之薪資中扣除,而均與本件爭執之減少薪資與停發全勤獎金
有別,尚難當然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動法
令,其終止權應已逾除斥期間,而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該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而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應由雇主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所定標準,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此為雇主履行其公法上之
義務,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提繳之餘地。是被告辯稱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係基於原告要求低報勞保投保額,始
如此為之,並無從解免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責,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25日,因本件訴訟而調取自己
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始知悉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然查,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都是幫我們保最低
的勞健保,也沒有提繳百分之6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足認原告於其上述主張之109年5月25日前,即已對被
告未依其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事實有所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上開證述不符,
應難採信。
3.再觀諸卷附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47至48、152至153、
187至194頁)之記載,可見被告每月均有就原告之薪資扣
繳勞、健保自付額,並記載於薪資條之「勞健保」一欄內;
是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薪資一併由
原先申報之基本工資金額更改為原告實際薪資金額43,500元
後,其勞保自負額之扣繳金額即會有相當之變動,因而原告
於受領薪資、查看薪資條時,應即能查知其勞保自負額之變
動,而能進而知悉被告原係以不足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於105年10月調整投保及提繳薪
資後,應即能知悉被告此前未依實際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情事,迄於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108年10月3日,顯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其基
此事由所生之終止權應已無從行使,其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上述主張被告片面減薪及停發獎金,而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既無理由,其主張被告違
反同項第6款之情事又已逾除斥期間,其於108年10月3日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依該2款規定終止契
約之效力。而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3日,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該日終止,則被告嗣於
108年10月2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
遣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54,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40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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