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威榮
被 告 蔡侑叡 即叡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因輸入帳號錯誤而誤轉帳
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
透過銀行連絡被告仍未獲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擷圖為證(岡小字
卷第6頁)為證,並有合庫林園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林園
字第10900021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戶資料可稽(岡小字卷
第11至1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
該筆47,000元匯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於109年7月9日寄存轄區
派出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岡小字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